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琬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陈某某、陈琬崟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某、陈琬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陈家白墙44号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处居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在陈家白墙44号房产中拥有12平米的居住权,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在陈家白墙44号三上三下楼房西面底楼的南面一间房间居住。现陈家白墙44号进入动迁,原告已签订动迁协议,并清空除被告居住外的所有房屋,但因被告拒绝搬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拿到动迁房钥匙及过渡费。虽然被告在陈家白墙44号享有12平方米的居住权,但因该房屋涉及动迁,已无居住条件,故被告应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因为系争房屋在婚后有翻建和扩建,所以系争房屋有被告的份额的。按照动迁政策,被告属于安置对象,在动迁利益不能保障的情况下,拒绝搬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处居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在陈家白墙44号房产中拥有12平方米的居住权,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在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陈家白墙44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上三下楼房西面底楼的南面一间房间(约12平方米)居住。
系争房屋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申请人为原告陈某某。现系争房屋已经进入了动迁程序,原告三人已经与动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动迁对象为产权人陈某某一人,按照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计户标准以土地产权人为代表,无具体安置人员。
目前原告陈某、陈某某、陈琬崟三人已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王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家庭无法向动迁单位交房,从而拿不到动迁房钥匙及过渡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陈某某、陈琬崟表示,自愿补偿被告王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经过法律途径,确认王某在系争房屋具有动迁利益,该10万元应在动迁利益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南大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经本院调解书确定,但系争房屋目前已进入了动迁程序,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居住的客观条件,即使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动迁利益,也可通过另案起诉,来确定其动迁利益。被告拒不搬离系争房屋,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陈家白墙44号;
二、原告陈某、陈某某、陈琬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周秋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