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薇兰,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程忆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薇兰与被告程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程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薇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7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人,2012年落户于澳门。1996年原告在张家港开有华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年收入150万元左右。有缴个税,但无法提供。2013年该公司转让他人。原告不从事贷款生意,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原告朋友的兄弟和被告都从事广告业务,2009年上半年应朋友之邀前往被告租借于江宁路的公司办公室玩时与被告认识。2009年4、5月被告以承接乐购的外立面广告业务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初并未同意。因被告出具了其和乐购的合约,以及被告在外借款的不顺,出于帮忙以及被告紧盯不放的因素,原告最终同意出借。但当时原告身边无足够的资金,所以用女儿陈菲雨名下位于七莘路的房屋向新展银行抵押贷款53万元。2009年9月27日在虹口区的新展银行,在场人原、被告、陈菲雨、原告朋友顾某某,原告通过银行柜面将陈菲雨账某中的42.94万元转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某,又取现5万元交付被告。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立条,被告口头承诺快则一个月、慢则一年内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表示由其向银行支付每月3700余元的贷款利息。嗣后,被告仅转了3个月的利息至陈菲雨账某,之后至今的利息均系原告支付。2009年10月,原告向其两个朋友案外人胡某某借某10万元、瞿传公借某15万元,均是现金,原告有出具借条。25万元原告和顾是在被告租借于恒隆广场的办公室以原告名义、现金形式交付的被告,被告仍未立条。一个月后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室、去电方式催款,被告只称快了,但仍无还款行为。2010年被告退租,去向不明,原告只能和其电话联系。2010年12月13日在位于长寿路昌化路被告重新租借的地方,在场人原、被告及顾,因顾也有出借钱款给被告,所以原告和顾均要求被告补具借条,被告在一张纸上向原告补具了金额67万元的借条,向顾补具了金额21万元的借条,均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届时被告失信。2011年原告和顾频繁上门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其承接项目的乐购集团在整合为由拖延还款。2011年年中,原告和顾前往乐购确认被告的合约,才知被告只承接了30万元的项目,非其所述上百万甚至更巨额的项目。原告责问被告,被告解释乐购因有隐情对外所述不实并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1年12月7日仍在被告昌化路住处,被告在原告和顾的要求下,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张,承诺分期还款,5月底还清。届时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11月25日地点、在场人同上,被告重新出具了67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款,并承诺付息,同时也向顾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还期一致。2013年上半年被告离沪前往深圳,同年6月,原告追至珠海找到被告,被告又以有其他项目马上会有资金回笼为由拖延。今年,原告通过网上软件得知被告在全国多个地方开有公司,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所以于2018年5月17日诉至法院。
被告程忆田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2张及还款计划书原件一张;2、陈菲雨名下的新展银行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42.94万元的交付;3、原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催款;4、原告母女关系公证书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庭后,原告提供了陈某1名下星展银行、招行账某明细原件、电汇凭证、抵押权登记复印件及陈某1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3万元来源及陈某1曾用名为陈某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陈某1曾用名陈某2将其名下七莘路住房向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09年9月24日陈某1名下星展银行账某收到贷款额517599.35万元。当月27日该账某转款45万元至其名下招行账某,然后该招行账某被取现3.06万元,被转款42.94万元至被告账某。原告自述被告与陈某1间无借贷关系。2010年7月19日该账某又分别转款13.5万元和19.5万元至案外人胡某某和翟某某账某。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7万元借条一张,同一纸张上被告还向案外人顾某某出具了金额21万元的借条,均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顾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承诺2012年2月、3月各还款20万元,余款4、5月还清。2012年11月25日被告又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和顾某某各出具了67万元和21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款,利息另算。2018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万元的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原件及原告女儿陈某1账某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合意,借期的约定。账某明细证明原告42.94万元的交付及3.06万元的出借款来源。差额21万元原告无交付证据,原告称均系向案外人借某的现金转交于被告并提供了陈某1转款33万元至案外人账某的记录,但无论是转款金额还是时间均与本案证据没有衔接性,该21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的出借理由极不合理:原、被告是仅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的朋友,原告却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实质利益保障基础上大额出借,在自身资金不足情况下通过抵押房子贷款出借、向他人拆借钱款出借,并且初还未要求被告立条、未主张利息,按原告庭审所述交付被告的金额累计达72万元余元却在被告只出具67万元借条情况下不提出异议,原告对此均无合理解释,但因被告自始未到庭致疑点无从释然,就目前证据本院对双方间46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其2017年5月的催款短信截图,但原告未提供手机原件亦无法证明短信对方是被告,该催款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46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忆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薇兰借款46万元;
二、被告程忆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薇兰上述借款的2018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5元(原告陈薇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30元,被告程忆田负担人民币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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