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甄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庆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浃南行政村第十七自然村XX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福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第三人乐庆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成、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第三人乐庆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某公司赔偿原告由B2驾驶证降为C1M驾驶证,不能驾驶大货车减少的收入4,000元/月,至下次有资格考证的三年内合计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0元;2、被告福某公司赔偿原告回安徽凤阳参加驾驶证降级学习班14天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00元;3、被告福某公司赔偿原告三年后再考B2驾驶证的学费8,000元及考证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食宿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原持有B2驾驶证,以为他人开大货车为业,月收入10,000余元。第三人乐庆木为被告福某公司的车辆调度经理。2017年12月29日,乐庆木委托原告有偿驾驶沪DPXXXX货车为被告福某公司送货,从宝山区安达路仓库送至静安区曹家渡附近的“汉堡王”门店。因大货车进入内环线内需持有通行证,在出发前乐庆木给了原告一张“本市货运汽车通行证”(编号:01674)”。当日17时21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至长寿路武宁路西5米处时,被交警拦下,发现原告持有的“本市货运汽车通行证”为假证,遂以原告未持有有效通行证,无权进入内环内禁行区域为由,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给予原告200元罚款、并记3分的处罚。因原告驾驶证原来已记9分,再记了3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达到12分而从B2直接降至C1M。原告至此不能再驾驶大货车,每月收入减少约4,000元,还要立即回安徽凤阳老家参加为期两周的降级学习班。原告再考B2驾照必须再等待3年。3年后,原告如参加考证还要支付8,000元的学费,并产生交通、食宿费等,且3个月内无法参加劳动,另产生误工损失。因乐庆木为被告福某公司的车辆调度经理,其委托原告送货是为福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所执行的运送任务亦为福某公司的业务,故要求被告福某公司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福某公司委托原告开车进入内环内送货,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本市货运通行证”。但被告福某公司隐瞒该通行证为假证的事实,导致原告在持该通行证驾车过程中被交警查处,受到扣3分的处罚而导致满12分驾驶证降级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福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乐庆木确实是被告福某公司员工,但并非是车辆调度经理,乐庆木的职责是对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检查和监督。福某公司是正规运输企业,有自有车辆,自有车辆也有公司统一提供的“本市货运车辆通行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沪DPXXXX车辆并非登记在被告福某公司名下,不是福某公司的车辆,公司也从未委托原告从事该次运输任务。当日原告所送的“汉堡王”业务确实是被告福某公司的运输业务,但福某公司将该业务委托给上海华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实际承担,福某公司赚取当中的差价。华野公司使用什么车辆、什么人员从事该物流运输,福某公司不清楚。如果原告是受第三人乐庆木委托进行该次运输,这也是乐庆木个人行为,并非福某公司的行为。根据“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系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而并非因使用假通行证被处罚,故其扣分与使用假通行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在该日前,原告的驾驶证在记分周期内已记满9分,故造成目前记满12分,系多次违法行为造成,而并非该次记3分造成,即使认定被告有责任,也不应当是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大货车货运工作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也无法证明其因该次降级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另相关法规并未规定要到三年后才能另考B2驾驶证,原告三年后再考B2驾驶证是自行扩大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参加学习班已发生的费用,另其再考B2驾驶证的费用至今并未发生,也不必然发生。原告本来就是安徽凤阳当地人,其回老家参加学习、考试,不会发生食宿费用。
第三人乐庆木辩称:其系被告福某公司员工,负责车辆调度。福某公司自己名下的车辆大概就两三辆,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主要由其联系,找驾驶员和车辆负责送货,然后根据车辆吨位、行驶里程向车主结算运输费用。“汉堡王”原材料配送业务是福某公司的运输业务,就是从仓库将原材料运送至“汉堡王”的门店。2017年12月29日当日,因福某公司经常合作的沪DPXXXX的驾驶员受伤了,其因知道原告有B2驾驶证,就让原告来跑一天线路,说好200元/天。出发前,原告和其说进入市区需要“通行证”,其就从福某公司的其他车辆上拿了一张“通行证”给原告。其拿“通行证”的这辆车虽然是登记在福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也是该车驾驶员个人所有的,车辆使用的“通行证”是驾驶员自行解决的,并非公司办理。据其了解,这些“通行证”是驾驶员按照50元/天的价格从外面租来的。这些“通行证”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其不清楚。当天下午,其听原告说,“通行证”被警察查到了,是假证,才知道此事。另,原告日常从事的是搬运工的工作,并非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仅仅是有一张B2驾驶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处罚决定书、短信记录、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乐庆木的出具的证明,被告福某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某原持有驾驶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乐庆木联系,驾驶货车为被告福某公司完成一次运输任务。因货车进入内环线以内需要持有“本市货运车辆通行证”,当日原告驾车出发前,第三人乐庆木给了原告一张记载编号为01674的“本市货运车辆通行证”。当日下午17时21分,原告在驾驶牌号为沪DPXXXX中型厢式货车至本市长寿路武宁路西约5米处时,因未持有有效的“本市货运车辆通行证”进入禁行区域,被交警部门予以了处罚。《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反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给予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予记3分处罚。当日晚19时29分,原告驾驶证的发证机关通过“安徽交警”平台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您的驾驶证(341126*4916)截至2017年12月29日已记满12分,将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请在本通知后15日内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并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否则公告注销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后原告在安徽滁州经过学习及考试,于2018年1月18日降级换取了准驾车型为C1M的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沪DPXXXX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翔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乐庆木系被告福某公司员工,福某公司称乐庆木在公司从事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福某公司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使用了福某公司工作人员乐庆木提供的非有效的“货运车辆行驶证”,导致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及记3分的处罚。被告福某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市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为其公司从事货运任务进入内环线内的车辆提供相应有效的“货运通行证”。因乐庆木系福某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其安排原告完成公司运输任务并给付原告相应的通行证,乐庆木的上述行为系其为福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为福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使用了福某公司交予的非有效的货运通行证进入内环线内,违反禁行规定,导致原告驾驶证扣3分,被告福某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福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事发前,原告的驾驶证已因其他道路违法行为被记分,在增加该3分后导致满12分,进而造成了驾驶证准驾等级降级的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福某公司在2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运输任务系该公司发包给华野公司承运,并约定运输过程人员、车辆等产生的问题与被告福某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福某公司提供的《业务运营发包协议》无法体现本案中的该次运输任务系属于发包给华野公司运输任务,且原告当日驾驶该车辆送货系受被告福某公司工作人员乐庆木指派或委托,工作内容亦为福某公司的运输任务,故被告福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关于原告主张其驾驶证降级后收入减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确实主要在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及收入水平,亦无证据证明大货车驾驶员的收入必然高于中小型车辆驾驶员的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参加道路安全知识理论考试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记满12分后的一定周期内必须参加为期7天的满分学习考试,且原告在事发后确已回安徽参加了相关学习及考试,故期间原告往返安徽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其参加满分学习的周期为14天,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法规规定的期限不符,本院参考本市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结合法规规定的学习天数,并计算考试时间及在途时间,酌情确定给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3、关于原告今后另考驾驶证的学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用等,本院认为,因该些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1-3项,共计2,50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25%即6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参加交通安全知识理论培训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25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00元,被告上海福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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