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孔清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为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被告高某某,被告天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2.63元(包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1,440.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沧源路靠近东川路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11,440.26元系其垫付,要求一并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被告天安财险认可部分外的费用,由其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赔付;律师费同意由其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认可腋下拐杖以及轮椅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陪护费用,其余天数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3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沧源路东川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10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1,440.26元系被告高某某事发后垫付。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承担全责的被告高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52,572.63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724.50元,其中的拐杖以及轮椅的费用,系原告为辅助治疗而实际支出,且被告天安财险亦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计53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另余188.50元系原告购买的住院用品费用,被告高某某同意承担,本院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16天计3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5,040元(含二期);误工费16,940元(含二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被告天安财险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对此无异议,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于合理,被告高某某亦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52,572.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住院用品费1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5,089.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0,900.6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188.50元,因被告高某某先期已垫付11,440.26元,故其无须再行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须返还的7,251.7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财险直接向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03,648.87元,并返还被告高某某7,251.76元,共计210,90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5.8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7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2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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