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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孔清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3.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沧源路靠近东川路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相关标准予以审核,不属于该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进行承担。保险公司在车险责任案中并无过错,其只是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8时1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3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沧源路东川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10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1,440.26元系高某某事发后垫付。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承担全责的高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52,572.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住院用品费1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5,089.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0,900.63元,高某某承担4,188.50元,因高某某先期已垫付11,440.26元,故其无须再行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须返还的7,251.7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财险直接向原告返还。于是,该案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03,648.87元,并返还高某某7,251.76元,共计210,900.63元。该(2018)沪0112民初358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现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4,433.59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4,4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4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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