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袭,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亦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梦迪,女,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袭与被告杨梦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琪,被告杨梦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7,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7,257.3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2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8,000元,原告碍于当时双方处于恋人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再行转账给被告。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收到微粒贷下发借款12万元,于2016年5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9月30日原告将微粒贷下发借款25,000元当日转账给被告。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20万元,收到款项后立即分四次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6月17日被告用原告的华夏银行卡转账给上海啸超贸易83,000元。上述转账共计428,000元,被告曾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共计归还了175,680.8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梦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但事出有因。原、被告恋爱五年之久,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还见了双方的父母。2016年被告在投资公司工作,曾介绍他人到该公司投资,之后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无法归还投资人的资金,被告介绍的投资人便向被告要钱,被告担心涉嫌刑事犯罪,便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称其会想办法帮助被告,之后原告汇款428,000元给被告。被告解决问题后,原告在恋爱期间称生活费紧张,被告每月给原告一些款项或者帮原告还信用卡,总计给了原告220,088元。后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原告向被告称其在外找了有钱人,要与被告好聚好散,被告伤心关系闹僵。原告新女朋友骚扰被告,被告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遂于原告断绝往来。被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7年10月左右分手。
2016年5月4日原告向微粒贷借款96,000元,5月5日原告将96,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贷款分四次(每笔5万)转账给被告。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华夏银行贷款83,000元,同日被告将此款转账至上海啸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原告又向微粒贷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并POS机消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名下华夏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7月31日转账3,100元、8月30日转账3,100元、9月30日转账3,100元、10月29日转账3,000元、11月25日转账2,963元、12月30日转账3,053元、2017年1月28日转账3,052元、3月31日转账3,053元、4月29日转账3,052元、5月30日转账3,062元、6月29日转账3,053元、8月27日转账3,100元、9月29日转账2,108元、10月5日转账900元、10月31日转账3,100元。上述转账说明均为“信用卡还款”,共计42,796元。
被告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5月7日转账3万元、6月28日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
被告向原告名下兴业银行转账情况如下: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期间共计转账128,440元。
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7月31日转账3,100元、8月1日转账8,400元、9月1日转账8,248元、9月30日转账8,120元、11月1日转账1,557元、11月2日转账664元、11月6日转账1,430元、11月29日转账100元(转账说明“洋头”)、11月30日转账1,000元、12月1日转账1,500元(转账说明“拿去嫖”)、12月31日转账500元、2017年1月3日转账1,500元、2月3日转账1,481元、2月13日转账2,000元、3月13日转账800元、3月14日转账200元。
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如下:2016年1月4日转账2,500元、2月2日转账600元、2月5日转账10,000元、2月18日转账3,000元、2月25日转账540元、3月7日转账2,000元、3月19日转账200元、3月23日转账350元、4月8日转账385元、5月8日转账4,000元、5月10日转账250元、5月15日转账300元、5月26日转账350元、6月9日转账300元、6月16日转账600元、7月9日转账320元、7月10日转账260元、7月24日转账300元、7月31日转账3,100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杨:你有什么事情?陈:我腰要做手术了而且不能飞了。杨:问我要钱?陈:我不想撕破脸,但是钱的话希望你能尽快,给一点是一点。杨:谁让你问我要的,你爸妈还是你女朋友?陈:我爸妈和我。医生的单子都开着,医生都说要住院观察。杨:陈袭,从头到底我杨梦迪有没有说过一句这钱我赖了,我就是不给你了?陈:我不是说了,你有困难可以分期,我现在是遇到困难了不是。杨:你女朋友在微博上说我坐台一天2万,说我家穷,这点你就不给我说法了?陈:这是她的事情,我和她没关系,我腰不好,什么事情都做不了,天天躺着,又不敢开刀,但只有开刀。杨:说实话我倒是真不知道现在是你陈袭在和我说话还是望月白兰在和我谈。陈:不管谁在和你说,欠钱是事实吗?你一笔拿不出,每月给一点也是能解我燃眉之急,毕竟20多万,还有微粒贷的钱我也就不算了。杨:这样约个时间当面谈,我理解你的处境”。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及利息并未约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都是男女朋友之间正常往来,并不包括在借款金额内。被告表示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男女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微粒贷借款与还款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录用意向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称双方是赠与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原告转账给被告钱款的时间看,正处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未对该笔款的性质进行约定,此时款项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在原、被告分手后,原告通过微信明确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的剩余部分时,原告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在微信中并未予以否认,而是表示“从头到底我杨梦迪有没有说过一句这钱我赖了,我就是不给你了?”,可见被告在此时也确认了双方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的金额经本院计算应为206,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其替被告向银行借款产生了利息97,257.3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向银行借款并非被告所指示;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最后,仅以被告帮助原告归还部分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得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贷款利息的结论。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准备,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还款并以此时间节点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梦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袭借款206,764元;
二、被告杨梦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袭逾期利息(以206,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陈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81元,由原告陈袭负担1,400元,被告杨梦迪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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