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裕平,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海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生,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高海明,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裕平、高海芬与被告高海生、高海明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平、高海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庆,被告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裕平、高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析产、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继承被继承人高海建的丧葬费。事实和理由:高洲会与夏换远生育了被继承人高海建(2018年8月24日去世)、原告高海芬、被告高海生、被告高海明。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陈裕平(系原告高海芬丈夫)与被继承人高海建共同所有。高海建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高海芬、高海生、高海明法定继承。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高海生未作答辩。
被告高海明辩称,原告高海芬对被继承人高海建照顾较多,应该多分,被告高海明在2012年前也照顾过被继承人,所以要求总共分得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洲会于(1985年11月4日报死亡)与夏换远(1998年8月6日报死亡)生育了被继承人高海建(2018年8月24日去世)、原告高海芬和被告高海生、高海明。高海建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陈裕平与被继承人高海建共同共有。高海建生前未留遗嘱。2012年前,被继承人高海建与被告高海明同住老房子。2012年老房子动迁后,被继承人高海建与原告高海芬共同生活。2007年左右,被告高海生与原告高海芬、被告高海明等失去联系。被继承人高海建去世后,其丧事由原告高海芬出资操办,其中购买墓穴花费了8万多元。被继承人高海建的丧葬费20,264元由原告高海芬领取。被继承人高海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余额为5,237.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肆仟陆百元整(RMB1,554,600),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2,30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口历史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摘抄、发票及原告陈裕平、高海芬,被告高海明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陈裕平和被继承人高海建共同共有,故被继承人高海建占50%的份额,故该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高海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高海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被继承人高海建无配偶与子女,故被继承人高海建的遗产由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所得,即由原告高海芬与被告高海生、高海明继承所得。原告高海芬对被继承人高海建生前照顾较多,且出资为被继承人高海建办理了丧事、购买了墓穴,故原告应多分遗产。被告高海明对被继承人高海建生前尽了部分关心、照顾,应适当多分遗产。被告高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高海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高海芬继承所有,该房屋为原告陈裕平、高海芬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高海生、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裕平、高海芬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高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高海生、高海明185,000元和20万元;
四、原告高海芬处的被继承人高海建的丧葬费20,264元归原告高海芬所有;
五、被继承人高海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余额5,237.60元由原告高海芬继承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陈裕平、高海芬负担13,860元,被告高海生负担2,220元,被告高海明负担2,400元。评估费5,700元,由原告陈裕平、高海芬负担4,275元,被告高海生负担700元,被告高海明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宣志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