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亮。
原告陈西江与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297.1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住院用品费360元、护理费6,320元[320元(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60元/天×100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43,584.42元(6,881.75元/月×6个月零十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2时48分许,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尚士柱驾驶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金科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GV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GVXX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尚士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018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西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5椎体两侧椎弓峡部断裂伴轻度前滑脱,并有双侧L5-S1神经根受压,已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尚士柱系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尚士柱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它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按票据总金额扣减15%的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5天计赔;护理费,认可5,7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司法鉴定一期误工期限160天过长,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对伤者病理进行分析而直接得出结论,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需核实原告的户籍类别,以户籍类别确定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住院用品费,无医嘱,故不予确认。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医所产生的发票为准。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无衣物损失,故不予确认。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故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轻微,故不予赔付。车辆修理费,应以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2时48分许,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尚士柱驾驶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进金科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GV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GVXX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尚士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3,200.88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96.30元)。2018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西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5椎体两侧椎弓峡部断裂伴轻度前滑脱,并有双侧L5-S1神经根受压,已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鑫海公司名下;尚士柱系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陈西江系上海现代客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上海现代客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原告的户籍地位于山东省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XXX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查明,沪GVXXXX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明沪GVXXXX小轿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修理费13,000元由原告陈西江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63,200.88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110元。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90天计赔,数额为3,600元。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院5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20元,剩余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一期剩余护理期限85天、每天6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总额为5,420元(一期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原告主张按本市目前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月6,881.75元计赔,应属合理;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误工期限160天计算,误工费为36,7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腰背损伤需长期卧床休养,为固定腰部及防止血液流动不畅而购买腰围、压力袜支出1,258元,属合理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尿布支出360元,视原告的伤情,属合理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原告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后修理而支出修理费13,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所有人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本案中可予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134,280.88元(住院用品费3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除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用品费3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280.88元;
二、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西江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由原告陈西江负担100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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