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解洪,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鑫,男,194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锦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
原告陈解洪与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河公司”)、陈宝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陈宝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通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2、两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宝鑫与华志宏之子。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原告与被告陈宝鑫及华志宏均系动迁安置对象。原告于1993年9月17日迁至系争房屋。华志宏于2005年过世。原告近期得知被告陈宝鑫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与被告通河公司交涉后获悉系争房屋已改变性质,产权登记于原告、被告陈宝鑫及华志宏名下。被告陈宝鑫与通河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原告对该公房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被告陈宝鑫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宝鑫辩称,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就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开过家庭会议,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的。因原告长期不在家,故委托母亲华志宏及被告陈宝鑫购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的章均是原告本人的章,由原告交给华志宏去办理的。即使法庭不认可原告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被告陈宝鑫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宝鑫系父子关系,被告通河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宝鑫有代理权限,被告陈宝鑫也有原告的印章,被告通河公司并无过错,当时的权利人均登记在册,被告通河公司无理由怀疑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陈宝鑫患病需要治疗,向法院要求析产,原告不愿意承担治疗费用也不同意析产,因此提起本次诉讼。华志宏于2005年即去世,系争房屋登记的原承租人系华志宏,但原告也从未针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事宜向两被告提起,由此可以推理出其早已知悉房屋购买事宜。综上,被告陈宝鑫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河公司辩称,其根据房改政策进行的购买公房办理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解洪系陈宝鑫与华志宏之子。华志宏于2005年11月29日报死亡。华志宏父母早于华志宏死亡。
1993年9月,调配单位上海静安区旧城区改建陕北动迁组出具的住房调配单显示: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华志宏,家庭成员为陈宝鑫、陈解洪、段阿宝(华志宏之母),调配原因为动拆迁进户。
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8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华志宏,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华志宏、陈宝鑫、陈解洪,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陈宝鑫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落款处由华志宏、陈宝鑫签字,并由他人代陈解洪签字,另有“陈解洪”字样签章。
2000年3月14日,通河公司与华志宏、陈宝鑫、陈解洪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志宏、陈宝鑫、陈解洪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5,369元、首期维修基金1,099元、手续费177元。落款处“陈解洪”签字由他人代签。2000年5月1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华志宏、陈宝鑫、陈解洪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陈解洪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解洪系陈宝鑫、华志宏之子女,双方身份关系密切,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买产权,距今将近二十年,陈解洪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称直到2019年6月因其他案件才获悉系争房屋已买成产权事实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陈解洪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是明知且同意的。在陈解洪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陈解洪以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字为由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解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陈解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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