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言群,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键,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言群与被告沈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被告沈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谢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言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4万元;2、按月利率1%支付前述款项的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上半年原告来沪发展,在公司从事衣服以及床上用品的销售直至2015年下半年。之后在复旦大学替人开车,2014年原告年收入6-8万元左右。被告是原告丈夫姐姐的儿媳妇,双方认识近十年。2015年7月下旬在位于原告定边路家中,在场人被告夫妻和原告。被告背着其丈夫询问原告身边有无闲置资金,原告表示身边只有用于年底替女儿交保险费的4万元,被告欲借并称可以随要随还,每个月还可以给原告几百元的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考虑到亲属关系,未要求被告立条。7月27日原告在建行丰庄路支行通过柜面一次性转账4万元至被告之前微信提供的其卡号。2015年8月起,每月的27日被告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00元至2016年5月底。应缴纳的女儿保险费因有了其他来源的资金致未向被告催款。2016年7月初,被告告知原告丈夫,其所在的中民信公司老板逃走、公司倒闭,被告投资款均无法收回,鉴于亲情,原告仍未向被告索要钱款。2017年3月,原告家买房需要资金,原告丈夫前往被告家催款,被告以投资失败为由不还,因原告丈夫不愿意诉讼,而被告却一再否认向原告借款,致原告2018年4月3日毅然诉至法院。
被告沈键辩称,被告2006年上半年来沪发展,在上海四道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销售直至2012年年中,后在上海宜信财富古北分公司任理财经理至2015年上半年,公司主要从事P2P、保险、股权基金等投资,之后是在中民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中民信亦是理财公司,涉及债权、股权方面的投资。2014、2015年被告年收入1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当时在中民信市场部工作,所以被告及家人都有投资购买中民信理财产品,投资情况被告有向原告夫妻介绍,是他们心动欲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所以原告夫妻才会在2015年上半年各投资了20万元购买了公司产品,并以各自名义与公司签了合同。2015年7月下旬,原告称有4万元私房钱,不方便老公知道,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帮其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基于亲戚关系,被告接受委托且疏于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因公司理财产品的购买起步价是5万元,所以被告还贴补了1万元。7月28日被告以自己名义签署了5万元的元丰宝贰号服务协议。合约约定投资期限1年,年利率12%,利息月付。之后根据该合同公司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每月转至被告账户500元,被告当天就将原告名下的份额400元转至其账户,直至2016年6月27日,共支付了11个月。2016年7月6日浦东经侦至公司抓走了公司老板,被告遂去电提醒原告就其理财产品报案,系争款被告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浦东经侦报了案。目前刑案已结案,钱款还在追索中,至今公司分文未退赔。之后被告就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因4万元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的投资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400元是代转公司支付的收益,非借款利息。原告经济损失应向公司催要,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告建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系争款的交付;2、原告工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每月按时付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系争款是借款,每月400元是收益,非利息。被告坚持其抗辩提供了1、元丰宝贰号服务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系争款用途;2、被告建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系争款来源和流向及后续收益的分配;3、理财受害人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承认含系争款在内的44万元理财金额的损失;4、被告自己名义购买的投资协议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足够经济实力购买理财产品,无需借款,为原告能达到公司要求的产品购买起征金额才帮忙投入1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除4万元原告的转入与本案有关,其余均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丈夫姐姐的儿媳,2015年上半年在中民信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该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被吊销,法代邹远胜(简称邹),高管饶正兴(简称饶),两人亦是上海中屿昱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和高管。邹还是上海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代。2015年7月27日原告建行账户转款4万元至被告建行账户,被告招行账户转款1万元至其同一建行账户。次日被告与上海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金额5万元的《元丰宝贰号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出借周期12个月,年化收益12%,收益按月支付。当日被告将建行的5万元转入公司指定的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简称富友公司)账户。同时被告还和上海中屿昱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原、被告对原告夫妻名义各购买了价值20万元理财产品陈述一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账户每月27-28日各收悉富友公司转入款500元,同日被告即转款4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自述2017年向被告催要系争款时得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金额5万元理财产品并收到被告交付原告的服务协议原件一份。2016年7月原告所在公司发生兑付风险,公司倒闭。原、被告就各自投资款均报案一节陈述一致,含本案系争款在内的5万元系以被告名义报案。2018年1月原告在受害人微信群中就投资金额向当时产品销售人反馈为“原告的销售是沈键:44万。”原告认可44万中包含系争款。2018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诉至法院。
庭后,被告提供了(2017)沪0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揭示了案外人邹远胜、龚晶晶等为股东,先后成立了以中民信集团有限公司为核心,包括中民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元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屿昱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内15家公司和4家有限合伙企业,并予实际控制的事实。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判决中民信集团、邹远胜犯集资诈骗罪,单位被处罚金500万元,个人被判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提供了原告建行、工行账户明细佐证。建行明细证明原告4万元的交付。工行明细证明被告11个月、每月400元的支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4万元非借贷性质,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每月400元的支付系产品收益,非利息。就其抗辩被告提供了含系争款在内的理财协议复印件、受害人微信群聊天截图、被告建行明细及系争款发生后被告自己购买理财产品协议复印件两份。原告对聊天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其所述受害金额44万元中包含了系争款。虽然被告无原告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书面凭证,但该聊天记录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委托理财的一种追认,在原告无系争款借贷性质补充证据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抗辩意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款延伸的其余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公司向被告退赔相应款项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当今社会,理财成风,无论委托方还是理财经办人都应有自我保护意识,避免类似本案的因钱款性质不明而对簿公堂现象的产生。投资人应有风险意识,不能因亏损而以自己非直接操作者来规避风险;投资经办人在接受委托时亦应阐明风险,完整手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言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陈言群已预付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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