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代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代国兴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代国兴,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国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3万元,有被告代国兴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转款凭证所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代国兴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偿还其借款本金2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的4倍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支付违约金14.8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违约按每天罚款2000元计算(即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条款,但经本院审核,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的4倍自2012年9月29日起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代国兴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国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3万元,有被告代国兴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转款凭证所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代国兴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偿还其借款本金2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的4倍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代国兴支付违约金14.8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违约按每天罚款2000元计算(即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条款,但经本院审核,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的4倍自2012年9月29日起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代国兴负担4270元。

审判长:张晓荣

书记员: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