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吴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6月,被告吴某因创业需要前期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吴某另找来其姑姑即被告杨某某为其做担保。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出借8万元,月息2%,于2018年8月26日前归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吴某打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息。
被告吴某、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陈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为2%,于2018年8月26日归还本金。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收条内容为:“今本人吴某收到出借人陈某银行转账人民币捌万元正。特此证明!以银行到账日为准。”当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某账户转账汇款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吴某交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本案系争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杨某某应就被告吴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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