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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住桂林市兴安县。
被告: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3号公路局门面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业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诉讼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桂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广西晟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斌、陈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941.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桂C×××××重型半挂车沿北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45分许行至事故地段,因杨某某操作不当将陈序福所驾黄河牌电动三轮车、行人陈某某刮擦,又遇郑小刚驾驶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桂C×××××号车左前部与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序福和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刚、陈序福、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1938.61元,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桂C×××××-桂C×××××半挂车为杨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桂林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焦作公司作为无过错车辆的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中误工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半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64967.91元,即医疗费34865.91元、误工费5473.5元(31462元/365天×127天×50%)、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7.5元(12725元×7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被告桂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6716.12元【(64967.91-1950)×90%】。被告焦作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301.79元【(64967.91-1950)×90%】。被告杨某某垫付了30365.91元,扣除诉讼费1574元和鉴定费1950元,剩余26841.91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9874.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26841.9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301.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朱 斌 审判员  陈 刚

书记员: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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