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豁,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传贵,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余雷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庆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秦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秦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邵顺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潮村沙庙。
再审申请人陈豁、杨传贵因与被申请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上海余雷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雷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秦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鼎公司”)、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邵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豁、杨传贵申请再审称,圆通公司与卓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长20.64米,宽8米的桥梁。工程竣工后,在验收报告中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出500余平方米,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实际工程量,认定事实有误。卓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在整个工程项目中仅起到管理和开票作用,故陈豁、杨传贵应是卓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卓强公司应在扣除已付工程款、管理费、发票税等基础上,将其从圆通公司处获取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陈豁、杨传贵。一、二审法院认为陈豁、杨传贵与余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应与其结算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还存在强迫陈豁、杨传贵撤销将卓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豁与余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工程总价包干,结算不作调整。而本案中圆通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故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竣工后,圆通公司与卓强公司对于经结算审核后的工程总价均无异议。圆通公司亦根据与卓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卓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陈豁、杨传贵要求圆通公司支付276万余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豁、杨传贵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豁、杨传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豁、杨传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