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财金,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财金诉被告方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方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846.21元(包含被告方志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94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生活用品费237.30元,剃头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50元,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志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志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6时47分,被告方志成驾驶牌号为皖MF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华夏西路因未确保安全与逆向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成和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志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剃头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支付机动车维修费4,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车辆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6时47分,被告方志成驾驶牌号为皖MF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华夏西路因未确保安全与逆向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陈财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成和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9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9月3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志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同意对被告方志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皖MF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皖MFXXXX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损失确认为4,380元,后被告方志成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4,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车损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向被告方志成赔付2,628元。现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方志成剩余40%的车辆维修费即1,752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财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剃头费收据,被告方志成提供的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成和原告陈财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志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65,7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2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凭据核定为39,84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药部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6,05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生活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治情况,本院凭据核定为237.30元;8、剃头费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为127,682.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方志成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方志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同意赔偿的被告方志成车辆维修费1,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财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7,345.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财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财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财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901.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方志成应赔偿原告陈财金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剃头费共计1,972.38元,扣除被告方志成已支付原告陈财金的垫付款5,000元以及原告赔偿被告方志成机动车维修费1,752元后,原告陈财金应返还被告方志成4,779.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原告陈财金负担699.60元,被告方志成负担1,0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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