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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贤良(系原告陈某某胞弟),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前客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锋雷、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公交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锋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贤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巴士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662.6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巴士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5时27分许,在本市沪南路、成山路路口,被告巴士公交公司驾驶员朱锋雷驾驶沪B8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南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黄灯亮继续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逆行至此右转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锋雷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5,6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99,600元、营养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购买胸腹带费用119元、医疗用品费48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081,152.74元。
  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朱锋雷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另提出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应依合同实行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医保支付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13,316.62元(其中原告自付118,229.12元、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垫付195,087.5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71日。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2、精神病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3月8日遭遇车祸对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护理依赖:考虑被鉴定人目前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5、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目前应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建议休息期、营养期为鉴定日前一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150元。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胸腹带支出了119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巴士公交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9,890元(344日)、医疗护理用品费2,428.70元。另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提出为处理事故其还支出了施救费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40%的责任份额赔偿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施救费88元,并同意在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3,316.6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每日20元、371日)、营养费9,360元(每日40元、234日)、鉴定费6,1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49,890元(344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现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1人护理、每日150元,暂计算5年,扣除上述344日,另支持护理费222,1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272,0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为7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10年,现原告主张680,3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和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合计支持300元。7、购买胸腹带费用119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护理用品费,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含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已垫付的2,428.70元)。9、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还主张为处理事故自己支出了交通费1,19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主张遭原告否认,且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50,000元;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293,527.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70,300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93,527.3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95,087.50元、护理费49,89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2,428.70元,另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之施救费88元,尚需给付46,03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6元,减半收取计7,573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91元,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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