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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贤生,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土林,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贤生与被告彭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彭土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3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彭土林赔偿;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彭土林驾驶沪C2XXXX小型面包车在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彭土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轮椅)358元,合计395,34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43,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657.80元、增加律师费6,000元、其他不变。
  被告彭土林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核实行驶证事发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另,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450元和234元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4,8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30,375元每年计算17年,系数为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轮椅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仅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贤生因交通事故致:左Pi1on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合计给予以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陈贤生因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严重移位,左腓骨远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2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彭土林,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含后续住院天数1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991.50元(含后续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684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慧雪五金经营部的《返聘合同》及该经营部的《证明》;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贤生在上海市奉贤区慧雪五金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请假,实际损失29,700元(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发放工资);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陈贤生从2010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新奉公路XXX号严某某家,并在此帮女儿女婿经营五金店等;并提供了案外人严某某的户口本(严某某为非农业人口);5、事发后,被告彭土林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彭土林驾驶证、沪C2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返聘合同》、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慧雪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案外人严某某的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彭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彭土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42,991.50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计8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确实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算,计19,84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符合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计115,657.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358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301,417.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0,200元;余款181,217.30元中,除律师费3,5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77,717.3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彭土林按责赔偿100%计3,5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彭土林1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贤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贤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717.30元;
  三、原告陈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土林垫付款16,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贤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计3,054元,由原告陈贤生负担957元,由被告彭土林负担2,097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陈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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