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男,1966年6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逢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会员合约书》;2、被告退还入会费10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0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高尔夫俱乐部菁英会员,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有《会员合约书》。原告为取得会员资格支付入会费人民币103,000元,享受消费优惠资格。2015年4月,被告高尔夫球场与设施被政府关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行使会员权益。原告认为,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会员合约书应予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尔夫球场系因政府行为停业,但被告在附近地区还有其他四家高尔夫球场仍在营业,被告仍可以向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不同于其他会员,其持有的菁英会员卡入会费的价值应当随已享受过的服务期限而逐步减少,根据服务与消费之间对价的原则,入会费根据会员已接受服务的年限扣除其相应的价值是公平合理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现为被告会员。原、被告签订《菁英会员合约书》,主要内容为:招募原告为菁英会员,入会费实收人民币103,000元。被告保证(1)土地使用权安全可靠;(2)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营业项目均按中国法令合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许可;(3)原告在青浦太阳岛内享有免门票、度假村平日订房享受会员优惠标准;(4)原告平日打球费用与记名会员卡同样;太阳系列球场不论记名或不记名平日均可以会员标准打球;(5)入会满一年原告可以按被告的会员规章自由转让,转让手续费为合约价的5%由被告收取(本项原印有“菁英会员年费暂定为180美金或1,500人民币”后被划去,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经确认并同意遵守被告制定颁行之会员规章,并视同合约之一部分,原告之权利与义务包含转让、继承、退会、中止、丧失、解散及会员之福利等,依据此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原告依合约书规定,向被告缴清入会费、领取合约书、会员球卡及正式收据者,即成为俱乐部会员。合约书自生效日起,期限为30年,至2034年8月31日止。合约落款的合约生效日处注明为2006年10月31日,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入会费发票,所载金额为103,000元。被告持有的会员卡注明为菁英会员,背面标明“2006.11.10-2036.11.9”。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2016年3月下旬起被告高尔夫球场全面停止营业,相关高尔夫球场设施被拆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会员合约书、会员卡、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表示,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确认自2018年10月30日起解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后成为被告会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正常营业,自2016年3月下旬起完全停业,高尔夫球场设施拆除,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故结合双方意见,案涉合同应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入会费。然而,原告系菁英会员,与其他一般会员不同,服务期限为30年,其交纳的入会费系取得30年会员资格的对价,原、被告签订会员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丧失其剩余年限的会员资格,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已提供的服务期限所对应的入会费应从中予以扣除,综合考量被告已提供服务的期限在约定年限中所占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70,95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入会费,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未及时退还入会费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即以70,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合约书》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入会费人民币70,955元。
三、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贤紘(CHENHSIEN-HUNG)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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