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贯儿,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朱小杰,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杰。
原告:朱志杰,男,199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蓝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利金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贯儿、朱小杰、朱志杰与被告上海蓝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贯儿、朱小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杰、原告朱志杰、被告上海蓝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贯儿、朱小杰、朱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原告亲属朱建才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朱建才于2018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装潢工作,月收入人民币5,500元,被告与朱建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保。在2018年8月30日,朱建才、朱金青和朱志杰三人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派到浙江宁波出差,在出差期间,朱建才突发呼吸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不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朱建才及亲属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三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微信截图;3.朱建才的工资结算单;4.证明一份;5.微信截图;6.三个原告及朱建才的户籍信息;7.被告档案机读材料;8.死亡证明。
被告上海蓝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用工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从事过劳动,也没有受过被告的约束与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朱建才和原告朱志杰、朱小杰三人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派,到浙江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中学铺装橡胶地板。2018年9月2日上午8点20分许,朱建才身体不适,一个小时后,原告朱志杰、朱小杰发现朱建才异样,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0日,三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朱建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三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贯儿系死者朱建才之妻,原告朱志杰、朱小杰系死者朱建才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朱建才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工作管理制度、工作时间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建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朱建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贯儿、朱小杰、朱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贯儿、朱小杰、朱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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