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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段某某、仪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系被告段某某之妻。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被告段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仪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段某某与与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迎春、被告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1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被告还清时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某某与仪某某系夫妻,被告段某某系被告段某某之子。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段某某、仪某某认识后偶有来往。2015年5月23日,被告段某某、仪某某找到我称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段某某收到借款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之后,被告段某某、仪某某陆续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归还了5900元的本金,后被告再次于2016年1月归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段某某、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段某某、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段某某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被告段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亦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如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房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段某某向华南纺织有限公司交购房款185100元;3、申请证人马明果出庭作证,证明段某某借款时被告仪某某与段某某一起去向原告借款。4、申请法院对薛义明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稷山县华南小区5号楼一单元3楼302室是段某某出资购买;5、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12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段某某催要借款,且被告段某某认可欠原告垫付的社保费27000元;6、申请法院对段永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段某某垫付社保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某、仪某某系夫妻关系,段某某、段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段某某以打官司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日,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段某某2015年5月23日”。后段某某分两次归还原告8万元,双方对还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及归还的8万元中是否包括社保费(原告替段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段某某出资185100元为段某某购置了位于稷山县华南小区5号楼一单元三楼西门的单元楼一套,购房时段某某尚是在校学生。段某某系段某某与前妻所生儿子,2008年在其与前妻离婚时,段某某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段某某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2015年5月23日即成立生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仪某某辩称其与段某某在2015年6、7月分居生活,她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债务不仅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段某某、仪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仪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其在北京起诉彬福食品有限公司欠他货款一案的诉前保全担保金用,借款与段某某无关。本院认为,界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抚养赡养、生产经营、教育医疗、投资理财等方面分析,段某某与他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属于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因该纠纷而借款提供担保金应属于生产经营借款。被告段某某辩称他与父亲段某某不在一起生活,他的生活费用由母亲负担,该笔借款段某某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他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段某某、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2年12月段某某还是在校学生时,段某某给段某某出资购房的行为即是一种家庭开支,故段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段某某归还原告的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当地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要求段某某偿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且原告起诉时也未标注该笔垫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段某某、仪某某、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段某某、仪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书记员: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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