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贵忠,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伟东,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仅计算一期60天)、护理费3140元(仅计算一期60天)、误工费13354.88元(仅计算一期4个月)、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管伟东驾驶车牌为沪M9XXXX小客车在本市铜川路静宁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贵忠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贵忠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管伟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贵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354.88元(仅计算一期4个月)、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56391.05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4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有变化,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887.53元;
二、被告管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管伟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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