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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贵祥、黄秀英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祥,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英,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颖,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飞,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陈贵祥、黄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双方对陈贵祥银行账户收到王波转账20万元并无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波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贵祥、黄秀英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陈贵祥、黄秀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陈贵祥、黄秀英上诉称其与王波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王波存在借贷关系的是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王波与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指定陈贵祥银行账户为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陈贵祥、黄秀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波与陈贵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2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令陈贵祥、黄秀英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贵祥、黄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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