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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贵胜与陈翠英、周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贵胜,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翠英,女,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长亮,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贵胜与被告陈翠英、周长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翠英系兄妹关系。2014年5月6日早晨,原告至被告陈翠英小区,与其协商户口事宜。陈翠英表示要报警解决,在报警电话中称原告是小偷。在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与陈翠英一同的男子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用手机视频记录被打过程,视频中橘色毛衣男子即被告周长亮,可以通过周长亮身份证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被打后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翠英辩称,首先,其没有殴打原告;其次,因原告多次至其家中搞破坏,故当日报警称有小偷。在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围观人群较多,其没有看见有人殴打原告,也不认识视频中橘色毛衣男子。
  被告周长亮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当时其是宝钢职工,当时在上班,根本不在现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长亮提供宝钢公司退工证明及宝钢公司2014年5月职工考勤表,证明被告周长亮事发时在宝钢公司上班,不在现场。
  再查明,原告曾就该起健康权纠纷在本院起诉,在前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陈翠英未动手殴打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原告确认被告陈翠英并未动手殴打原告,故被告陈翠英就本案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称殴打其的男子系被告周长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视频中橘色毛衣男子即被告周长亮,而被告周长亮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故被告周长亮就本案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贵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莉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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