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少青,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陈贺与被告金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委托代理人张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两分记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三分,截止至2018年3月6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9.3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上本金和利息为总借款金额,并从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按月付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出具借条后被告从2018年3月6日至今没有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少青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分利,截止2018年3月6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9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上本金和利息为总借款金额,并从2018年3月份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按月付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从借款至今没有履行付息的义务。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5页,欲证明,借款3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妻子自交通银行分批提出(银行流水为215800元),该30万元原本是原告打算要买车的,后因被告借款,就把该款借给被告使用。
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借款的经过。证人刘某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需要用钱,我与原告带30万元现金去被告大庆厚博园林公司,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面给打的借条,我在证明人上也签字。2018年因为借款已经到期,经原、被告协商计算之后,连本代利493000元作本次的本金,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时原告把我找去,又重新签了一个借条及收条,收条的日期打的还是借钱的日期,我又重新给证明并签的字。”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吕游南系夫妻关系,大部分借款都是由吕游南账户中支出。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花费15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原告举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原告与证明人刘某在被告处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刘某在证明人处签字。2018年3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收条日期仍为2016年6月6日),借条内容为“金少青于2016年6月6日向陈贺借本金30万元,借款期内约定月利息3%,截止至2018年3月6日止,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9.3万元。借款人同意以上本金和利息为总借款金额,并从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按月付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龙凤区法院管辖,如发生违约,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条由刘某再次在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春节前共计偿还原告利息32000元,自2018年3月份重新出具借条后利息始终未还。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6日所作的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于2018年3月6日约定将借期内利息并入本金,之后按月利率为2%计息,上述约定经计算后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期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计算为18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2000元后为148000元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尚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6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少青给付原告陈贺欠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的利息148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总计4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少青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陈贺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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