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贺云、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孙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贺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陈贺云、陈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云、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贺云、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计135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7时许,孙宏海驾驶×××号轿车沿唐山市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安各庄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陈贺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陈某为乘员)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贺云、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宏海负主要责任,陈贺云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贺云损失为:医疗费857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55元、护理费9337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94.9元;造成陈某损失为:医疗费687.14元、交通费100元。×××号轿车车主为孙宏海,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年检有效,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补足。本次事故中我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为伤者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时扣除我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较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民标准赔付。
被告孙宏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宏海驾驶×××小型轿车沿唐山市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安各庄村口,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口左转弯的原告陈贺云驾驶无牌无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贺云、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7]第03-Q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贺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贺云、陈某前往
唐山市工人医院及
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陈某支出医疗费687.14元;陈贺云支出门诊医疗费2717.6元,陈贺云在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左6-12肋骨骨折、右5-8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右9、10后肋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头外伤等,支出医疗费81301.8元,并遵
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嘱,外购药品支出16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5709.4元。2018年9月2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2044号临床鉴定,对原告陈贺云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8.3-6),评定为捌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9-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9-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9-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94.9元。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孙宏海,孙宏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系合法行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陈贺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宏海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陈贺云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外购医嘱、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店发票、伤残鉴定发票、检查费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陈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打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贺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孙宏海、陈贺云责任比例为7:3。因事故发生时孙宏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贺云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85709.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5709.34元,不超过该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5709.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住院3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55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7349元计算90日为9209.34元;误工费,原告陈贺云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7349元计算180日为18418.68元,原告陈贺云主张月工资2950元计算180日为17700元,不超过该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贺云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充分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为7728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94.9元。原告陈贺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854.58元。原告陈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687.1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陈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7.14元。因原告陈贺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陈某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87.1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8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贺云医疗费9312.86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5914元,以上共计119212.8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陈贺云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贺云1092**.86元,原告陈贺云余下损失医疗费76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55元、护理费3295.3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94.9元,以上共计8764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陈贺云613**.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87.1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7.14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贺云医疗费9312.86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5914元,扣除已为原告陈贺云垫付的10000元,合计109212.86元。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贺云医疗费76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55元、护理费3295.3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94.9元,合计87641.72元的70%为61349.2元。
四、被告孙宏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贺云、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原告陈贺云、陈某负担26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