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被告王某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的转让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经营的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达成口头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以经营现状转让给原告,原告看中威特斯洗衣是连锁品牌,被告也保证转让后原告经营过程中继续免费享受连锁店待遇(包括店员培训及机器维修等后续售后服务项目),转让款1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xx4账户转账10万元,至此付清全部转让款。2019年3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加盟的威特斯洗衣连锁店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已经办理注销,被告承诺的相关服务无法履行,洗衣店已失去原有价值,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无义务返还原告转让款,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可言。1、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达成口头转让合同,被告以12万元的价格将洗衣店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2月28日办理了正式的交接手续,但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洗衣店只包括房租、洗衣店内现有的洗衣设备、洗衣耗材、以及洗衣用的相关附属设施,被告从未承诺过将经营现状转让或者将连锁品牌转让,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转让连锁品牌的费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市场价值。2、原告对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事宜是明知的,而且办理注销手续后并不影响洗衣店的正常运营,原告在接手洗衣店后完全可以凭借现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开展经营,至于原告提及的失去原有价值这个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过不再经营店面的真实原因来自原告的家庭阻力,我方认为是原告在履行合同后想违约,与被告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年2月23日晚上19点43分到2019年3月7日中午12点26分原被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共12页,主要内容双方关于涉案干洗店转让协商的过程,以及转让的价格,转让价格包括转让前被告发展的会员费用共计12万元,转让标的包括相应的洗衣设备,以及转让后原告应当继续享受相应的连锁加盟待遇,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洗衣店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被告一再向原告强调相应的洗衣设备售后维修有加盟总部和原告对接,原告之所以承受转让正是因为看中该洗衣店系加盟连锁品牌,后续自己经营过程中能够由加盟总店提供相应的免费技术支持、人员培训、机器设备维修,正式加盟总店提供的上述支持,原告才能够得以后续正常经营。聊天记录还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转账价格。
3、微信转账截屏2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4、涉案干洗店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明知道在连同相应的洗衣设备及加盟待遇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故意在2019年3月6日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洗衣店的工商登记进行注销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加盟待遇,经营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该公司支付保函费用240元,该费用属于与诉讼费相关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6、原告陈某与涉案干洗店加盟总部业务员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在得知被告转让以后,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涉案干洗店的工商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再享受加盟待遇后,原告为核实相应的情况向加盟总店进行了询问,加盟总店告知原告根据被告与加盟总店的协议没有加盟总店的同意,被告不能私自转让,双方还沟通了,如果原告想继续相应的加盟待遇继续经营,当中业务员详细询问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具体的内容,证明涉案洗衣店确系是加盟连锁干洗店。证明被告加盟后总部向被告免费提供店铺装修效果图,工人培训、技术指导、设备维修。证明原告之所以同意以12万元价格受让该干洗店不仅是受让了相应的设备,同时也受让了该干洗店背后由总部提供的相应待遇。证实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转让后进行将涉案该干洗店的工商登记注销,导致原告接收转让后无法继续享受由加盟总部提供的相应的经营支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无意见。对证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异议,在整个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来没有明确承认过原告在接手后享受威特斯加盟连锁的待遇,所以原告关于微信聊天的记录内容当庭陈述不属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转让合同,被告明确转让的为一年房租、洗衣店的设备及附属设施,从来没有承诺过将威特斯加盟连锁的待遇转让给原告,而且即便不转让加盟连锁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对证3只认可收到了12万元的转让价款,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证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而且对于威特斯加盟连锁洗衣店的注销事宜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从来也没有欺骗过原告,众所周知如果享受加盟连锁的一系列待遇肯定是要收取加盟费的,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的加盟费,很明显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对证6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通话录音另一方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认为随便找一个人也可以录音介绍相关的情况,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转让原告的设备名称为乔力雅,与威特斯没有直接的联系,通话另一方在没有确切说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随便说私自转让不享受机器后续维修的待遇这个话是没有任何可靠性的,所以认为对录音原告所陈述的录音的内容和证明的目的法庭均不应予以采纳。即便法庭认定录音是真实的,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出威特斯品牌和乔力雅的相关的机器设备他的价值20多万再加上被告的现在的房租市场价值5到8万左右,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洗衣店只有12万元,所以很明显只是转让的机器设备,不可能转让加盟连锁的品牌,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3页,时间为从2019年2月23日下午7点43分至2019年3月2日凌晨5点58分,原被告双方的部分聊天内容,证实被告从未承诺过转让经营现状或者是连锁品牌,在微信聊天内容中原告也曾明确除了设备也就那点东西了,这句话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第六页,证明第二点是原告不再接手洗衣店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协议后自己想违约,在微信聊天记录的11页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下午11点02分,在原告接手洗衣店为2月28日当天,间隔1天第二天履行协议了,原告又反悔声称“我们全家打了一个彻产,婆婆不跟我们算着了,我对象那边保洁也乱套了,现在一家子不让我接手了。”
2、案外人夏忠虹工业品买卖复印件一份(被告自己的丢失),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调取的上海乔力雅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洗衣耗材、洗衣软件器材的销售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器是该公司销售的,与是否加盟威特斯无关,原告交付的机器的价值是符合市场价值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9年2月23日下午7点59分、8点04分能够证实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了洗衣店洗衣设备的维修应当由被告跟加盟总公司对接,另外转让后被告原先收取的会员的12万元会员费包括在转让款当中,2019年2月23日下午8点16分原告说除了设备应该就是这点东西,这句话实质上已经包含了涉案洗衣店的加盟待遇,因为原被告都非常清楚涉案洗衣店不是普通的洗衣店,而是带有全国加盟性质的连锁店,如果只是普通的洗衣店在包含有被告带走的12万元会员费的前提下,被告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价格方面明显显示不公平,因为双方转让的标的包括一年的租金、相应的洗衣设备、加盟品牌的待遇、12万元的会员费,因此这句话达不到被告不包括加盟待遇的证明目的,另外2019年3月1日下午11点02分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接手后因家庭原因故意违约,原告接手后为了经营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包括开展会员活动推销客户宣传做广告,因此家庭阻力并不能成为原告履约的阻力。对证2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调取于互联网,不具有官方性权威性,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经了解涉案洗衣店的加盟总部就是上海乔力雅公司。
被告方证人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身份证号:。电话:159××××7630。)出庭作证,主要内容:“王某阁是前任老板,陈某是现任老板。2019年2月28日陈某上班说把这个店转过来了,店里收费的二维码变更为陈某的,到2019年3月1日店里开始搞推销活动,过了五六天陈某说不干了,没人给她看孩子,在这五六天时间陈某把下水道改了,对屋里的设施进行了重新布置,虽然陈某没有来,但在日常工作的事情打电话跟陈某说。最近几天陈某和我说把王某阁告了。2019年2月25日下午6点多去的,陈某和他对象去看了看机器的容量。转让的是店里的房租还有机器、剩下的化料、还有以前王某阁办的卡,陈某是12万元转过来的,我们还曾经跟她说过别的店都是20多万元。在2019年2月27日王某阁给我发视频问营业执照的副本在哪放着,我告诉她在抽屉里放着呢,我听到原告和她对象,被告和她对象四个人在店里找,后来他们找了半天才找到副本在哪里放着,我还问王某阁一句找副本干什么,王某阁说把副本取消了,她找到以后我们就把视频给挂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在原被告协商转让过程中只是道听途说,并没有听到双方完整的协商过程;(2)、证人系涉案干洗店员工,其证明在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且被告也安排证人去加盟总店进行培训,只是证人没有去,说明总店的培训对原告接手后的后续经营非常的关键;(3)、证明涉案干洗店转让以后却系因为被告注销工商登记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加盟待遇;(4)、证人证实被告给其打视频电话询问营业执照放在何处,证人证实放在吧台的抽屉里,关于这点原告不认可,营业执照要不就是悬挂在经营场所,要不就是放在被告家中,不可能放在吧台抽屉里,所以证人证实被告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知情不属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2019年2月28日被告将店面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是因为没有人看孩子想违约;(2)、证人称被告向其找营业执照副本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并明确说明了是办注销,所以说原告对工商登记注销的事宜是明知的,并不是后来得知的,而且副本是不可能挂在墙上的,挂在墙上的是正本;(3)、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也能够相互印证,在2019年2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协商过转让的具体事宜,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当晚原被告双方包括证人还有另外一位店员解艳芬共同拍照一起吃过饭,所以证人陈述的对于协商转让具体的过程自己在场这一事宜是真实的;(4)、根据证人证言自己称没有经过培训,也可以在该洗衣店洗衣服可以证实售后培训并不是开洗衣店的必经程序,原告经营洗衣店不享受售后待遇也可以照常运转,而且被告也没有将连锁加盟转让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被告注册登记了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开展洗衣服业务。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经营的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达成口头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9年2月28日将洗衣店交付陈某,店里收费的二维码变更为陈某的,2019年3月1日店里开始搞推销活动。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xx4账户转账10万元。
原告主张2019年3月2日得知被告加盟的威特斯洗衣连锁店霸州市城区威特斯洗衣店已经办理注销,要求解除转让合同。
原告主张12万元转让费包括技术、免费的机器维修、人员培训、衣物救治、房租5万元、机器7万元,还有价值12万元的会员卡需要继续提供免费服务,如果有退费的会员找王某阁退费。
原告主张12万元转让费包括一年的房租、洗衣设备(乔力雅全自动干洗机、乔力雅自动烘干机、乔力雅自动豪华水洗机、乔力雅熨烫台、乔力雅锅炉、两个半自动洗衣机、一个小天鹅的全自动洗衣机、乔力雅全自动衣架、乔力雅衣服封口机、乔力雅保养皮衣的衣架、乔力雅双门豪华型消毒柜、洗衣耗材)、吧台、沙发、茶几、碗柜、木床、玻璃柜、两大一小木柜共计三个、电脑监控设备、空调都是可以免费使用的、消耗12万元的会员,关于乔力雅品牌的机器设备,公司可以维修,如果是更换零部件是需要收费的。
诉讼过程中,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洗衣店转让合同,被告王某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洗衣店转让费人民币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2710元,原、被告各承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阁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威特斯洗衣店达成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开展经营,即不能实现经营干洗店目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但因双方口头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现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维护社会经营秩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合同以解除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万元作为补偿,被告返还原告剩余10.5万元店铺转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仰光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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