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国,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倩,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建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赢与被告孙建国,第三人李倩、姚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汪国兰,被告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第三人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易泉泉,第三人姚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被告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第三人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进行资产清算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即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借款本金及收益等共计人民币620,236.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每个账户的应退金额为本金,自股票售出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0%计算;销户未退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上述金额减去陈赢应付被告利息32,9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在清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及原告享有的投资收益。现被告已终止原告对资金账户的使用权,且拒绝与原告进行清算并拒不退还剩余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方式是每只股票的卖出金额-配资借款额+账外停牌保证金+销户、停牌的应付款-交易费用。第二项诉请为原告应付被告利息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相互抵销后得出。
被告孙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本案的事实,被告并非配资方,只是中介,原告的诉请应由实际配资人第三人李倩承担。HOMS系统只是交易工具,不能实现资金流转。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从李倩处获得虚拟子账户给原告使用,当时账户内里面没有李倩的杠杆资金及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自行使用资金,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控制资金,只是从李倩处拿到交易工具传递给原告。被告与李倩签订配资借款协议,也与原告签订协议,都对应母子账户关系,保证金通过被告转移至李倩处,原告知道李倩是真正的配资方,原告曾经于2016年11月与被告一起到信访部门向李倩追讨保证金及盈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带有实体资金的股票配资协议,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协议带有借款性质,原告的保证金通过被告交给李倩,产生了保证金的让与担保及让与债权转移。据被告所知,保证金进入配资额一并参与股票交易,原告诉请不应加上保证金。由于被告不清楚开户的信托公司、使用的软件名称、信托产品名称,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资金账户使用确认书》,所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资金账户使用确认书》。因资质问题被告无法开户,要求收回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但原告认为账户是真实、安全的,不同意收回协议。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出资方是李倩,2015年4月28日的《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是通过口头约定进行涉案中介业务,没有书面协议,使用了李倩提供的账号。《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资金、保证金、佣金、账户和借款额度。被告付给原告的钱都是从第三人处获得的。
第三人李倩述称,本案法律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倩不承担责任。李倩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巨额亏损系被告挪用保证金所致。
第三人姚建峰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类似于母子账户,被告只是赚取利差的中介。如果原告和李倩直接签合同,被告就没办法赚取利息差,也无法掌握交易的情况。被告与李倩之间有几亿元的资金往来。股票配资是非法经营,账外停牌保证金、停牌股票及销户等应退款都在李倩处,被告没有从李倩处收到钱所以没法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停牌后,经过结算告诉原告可以找资方,姚建峰带原告去找李倩,李倩说钱在账户里被扣了。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持有以其名义在信托公司渠道开立的伞形信托证券账户和以其名义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个人账户,被告愿意根据本协议将该资金账户或其子账户借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沪深证券二级市场投资。原告根据自身的资金需求,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用资计划及该计划需要收取的保证金后,以电邮形式回复《资金账户使用确认书》。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后将资金账户开通,即宣告双方该笔股票配资合作生效。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计3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确认书》涉及账户的授权,授权范围至少包含:资产的交易权限、资产查询权限。原告对该账户具有独立的操作权限,授权期限为《确认书》约定期限。授权期间,原告承诺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该账户的操作。授权期间该账户所有的交易操作,均视为原告的操作,由原告承担交易的全部风险,享受投资收益。《确认书》终止后,进入清算程序,在被告资产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及原告享有的投资收益。如《确认书》计划到期日或提前清算时,因本资产所持非现金资产因停牌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无法变现,则双方按以下方式进行资产收益分配:双方应首先以《确认书》约定资产向被告分配,以保证被告收回资产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收回资产本金及利息后,本协议自动延期,如非现金类资产可交易后变现,即进行原告收益分配。如在《确认书》到期日指定账户内有已停牌的股票无法卖出,原告保证还给被告所有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账户内剩余的未卖出股票所占用的资金,由双方根据原商定利率进行协商延期及重新确认配资比例后保留保证金,股票复牌后10日内变现进行清算。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另行筹措资金归还所欠的被告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还清后,被告在该股票复牌后的5个交易日内,允许原告自行操作该账户,积极协助原告完成该股票的平仓及平仓后资金的划转。由于原告投资停牌股票导致复牌后无法平仓而给原告投入的本金带来损失,原告需承担损失的全部金额。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违反约定的,应承担按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另约定预警线、平仓线、保证金追加等条款。
2015年5月5日,被告作为融资方,李倩作为配资方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股票配资借款(合作)协议》。
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余万元,获得10多个配资账户的使用权,分别以三倍和四倍杠杆获得数千万元配资资金,但双方未形成《资金账户使用确认书》。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就借款到期后账户内的停牌股票和销户应退款,被告委托姚建峰于2015年11月24日与原告进行清算,双方清算结果如下:停牌股票部分,账号XXXXXXXX名称为“日进斗金”的账户借款本金为155,816.33元,配资额为8万元,起息日为9月10日,月利息为1,200元,账外停牌保证金为99,000元,账户内停牌股票为代码002075的股票1万股;账号XXXXXXXX名称为“杨银香”的账户借款本金为157,800.20元,配资额为16万元,起息日为9月14日,月利息为2,400元,账外停牌保证金为134,850元,账户内停牌股票为代码002289的股票1万股;账号XXXXXXXXX名称为“张辉”的账户借款本金为67,721.74元,配资额为42万元,起息日为9月17日,月利息为6,300元,账外停牌保证金为0元,账户内停牌股票为代码300262的股票4,500股,代码600072的股票4,100股,代码600983的股票2万股,停牌账户的利率为按月1.50%,按天1%。账户销户的应退款分别为43,996.83元、21,805.21元和13,654.45元,另有减配账户少汇款65.38元。
代码002075的股票于2015年6月25日停牌,于2015年10月16日按照10股转增4股的比例配股,并于2016年1月21日复牌。代码002289的股票于2015年6月11日停牌,于2015年10月9日复牌,又于2015年10月12日停牌,于2015年11月9日复牌。代码300262的股票于2015年7月21日停牌,于2015年11月9日复牌。代码600072的股票于2015年8月10日停牌,于2015年12月10日复牌。代码600983的股票于2015年7月14日停牌,于2015年12月11日复牌。
经本院调查,上述子账户的母账户内,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卖出代码为002075的股票14,000股,清算金额为151,123.45元;于2015年11月11日卖出代码为002289的股票1万股,清算金额为329,857.71元;于2015年11月10日卖出300262的股票4,500股,清算金额为97,515-交易费用117.03=97,397.97元;于2015年12月11日卖出代码为600983的股票2万股,清算金额为278,260-交易费用339.49=277,920.51元;于2015年12月10日卖出600072的股票4,100股,清算金额110,700-交易费用135.05=110,564.95元。
被告认为,根据证监会2015年7月12日《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本案涉及的HOMS子账户于2015年7月份关停,子账户中的股票在复牌时均在母账户中,被告无法控制母账户。李倩向原告收取万分之八的佣金,被告从李倩处获取万分之四,如果被告是配资方,就收取全部佣金了,所以被告只是中介。被告赚取的指示佣金差及利息差。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部转到李倩处。原告提供的账户确认情况表上有李倩的签字,证明其确认配资方是李倩。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是帮助原告找资金方,帮助李倩找客户。中介服务内容还包括根据信托公司调整的杠杆和李倩的变动,在原告和李倩之间传递信息。原告和李倩默认由被告承担桥梁作用,没有被告就无法完成一贯的交易模式。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登录账户之后,被告说无法与原告对账,原告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的资方是李倩,通过其他人取得李倩签字的账户确认情况表,目的是与被告对账。《资金使用确认书》不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予原告配资账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合同。每次借款的杠杆倍数等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借款时不清楚李倩与被告的关系。代码为002075的股票应退款为卖出金额151,123.45-80,000+99,000=170,123.45元。代码为002289的股票应退款为329,857.71-16万+134,850=304,707.71元。代码为300262、600072、600983的股票应退款为97,397.97+277,920.51+110,564.95-42万=65,883.43元。账户销户的应退款为43,996.83元+21,805.21元+13,654.45元+65.38=79,521.87元。
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利息算法为:自原告借款起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均计算至股票复牌之日起10日后。代码为002075的股票复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配资额应付利息为8万×1.50%×(152÷30)个月=6,080元。代码为002289的股票复牌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配资额应付利息为16万×1.50%×(79÷30)个月=6,320元。代码为300262、600072、600983的股票复牌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12月10日和12月11日,按最长时间计算的配资额应付利息为42万×1.50%×(111÷30)个月=23,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其内容并不具备居间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倩和原告间并未发生直接往来,保证金的支付、配资账户和密码的交付、股票停牌后的结算等与合同紧密相关的活动都由原告与被告完成,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应为本案合同的配资方。孙建国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配资方,本案《股票配资合作(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中未体现的配资额、杠杆等内容,由原、被告双方在每次配资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约定。
本案属于涉场外配资引发的纠纷。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原、被告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为担保,设定预警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应当按照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清理整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股票买卖或平仓行为本身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配资账户,对账户中股票的出售款,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因涉案合同支付被告的账外停牌保证金及账户销户后的应退款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与姚建峰之间的结算结果及股票的售出情况,扣除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123.45元+304,707.71元+65,883.43元+79,521.87元=620,236.46元。对原告继续占用被告资金应支付的利息以及被告未及时退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涉案合同无效缔约双方的主观过错而言,当事人双方对我国法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以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知,故双方应对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因合同无效,本院参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涉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酌定为年利率5%。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算法提出异议,除代码为002075的股票,其余股票均在复牌后的10日内卖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付至股票售出之日,即代码为002289的股票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1日,代码为300262、600072和600983的股票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1日。对代码为002075的股票,原告主张被告未在股票复牌后10日内变现进行清算,将占用被告资金的利息计至股票复牌后10日,即2016年1月31日并无不当,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原告继续占用被告资金应支付的利息为8万×5%×(153÷360)+16万×5%×(72÷360)+42万×5%×(102÷360)=1,700+1,600+5,950=9,250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的利息应以每个账户的应退金额为本金,自股票售出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销户未退款79,521.8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赢保证金及收益共计620,236.46元;
二、被告孙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赢逾期付款利息(以170,12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以304,707.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以65,883.4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79,521.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减去9,25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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