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起,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21号。
法定代表人顾二印,职务局长。
负责人李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起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阳,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李静及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限陈起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交出土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在村内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项目,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2018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告知原告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交出土地。
原告认为,相关单位没有尽到移民安置的职责,原告户并没有享受到移民安置、征地补偿的权利,被告在没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权限的情况之下,作出的决定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陈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以提起诉讼;2、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中对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安置规划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补偿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基本事实。陈起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有宅基地一处,宗地编号为J09-2-40,土地证号22××04,面积261.63平方米。承德市人民政府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486.3994公顷,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9.3266公顷(其中耕地404.2863公顷),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12.9776公顷,连同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5.6455公顷,未利用地129.0954公顷。征收土地位置位于双峰寺镇小东沟村等十一个村,原告所处的村组及其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国土资源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征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时限等。《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公示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示。
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因未能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依法进行评估,补偿款已经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领取补偿款,亦未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水库建设、蓄水的进程。
被告根据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15日内交出土地。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05号),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二、针对原告起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1、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补偿。涉案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转征后。征地实施部门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明细表),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将补偿款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公告通知原告领取,只是原告没有前去领取,并非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2、被告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系承德市双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有权责令交出土地。
综上,双峰寺水库建设项目转征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极少数被征收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其补偿款已经依法提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进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4.5《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2、2015.4.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1-2号证据证明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对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作出了批复,系依法征收;3、双峰寺水库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4、2015.6.10《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附公示照片),证明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获得批复以后,双桥区政府就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被征地农民异议的救济权利;5、2013.1.28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附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6、2014.11.18《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办法》(附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7、2016.4.8《承德市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方案》(附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8、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9、原告的宅基地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宅基地一处;10、《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村内)》、《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附属设施调查表(村内)》、《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树木调查表(村外)》、《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零星树木调查表(村内)》,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统计情况;11、双峰寺水库工程占地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明细表(附评估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经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12、2016.9.9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与双峰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提存补偿款的《协议书》(附公证书),证明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对未领取补偿款户的补偿款已经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13、2016.10.26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通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的公告,证明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14、2018.9.3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责令交出土地;15、2018.9.10《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附送达公证书),证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16、2018.10.26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答复,证明原告对《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提出了申辩和陈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答复;17、2018.11.1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附送达公证书),证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批复的第二条说明河北省人民政府督促当地政府严格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征地补偿不落实不得动工用地。本案被告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46条、48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剥夺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并没有拿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且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障原生活水平,因此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即便是按批复中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也不得开工用地,现在被告不得收回原告土地。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依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河北省政府作出批复,但是国土资源部和河北省政府都是在2015年4月5日同一天作出的批复,并没有先后审批的顺序。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贴人员是背影,无法核实张贴的人员、地点、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5-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1条规定、国务院令第679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后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才是组织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被告以市政府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办法、移民安置方案的批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且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是2013年1月28日作出,而建设用地的批复是2015年4月,显然先做补偿办法后批地,是程序违法。8-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机构评估的附属物就是原告房屋,应当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不具有房屋价格评估的资质;评估分户明细表中没有看出评估师是谁,是否具有评估的资质,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际勘查;原告没有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评估结果并不知情剥夺了复核的权利,该明细不能作为补偿合法的依据。12-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不是征拆补偿安置协议的必经程序,在征收安置补偿中,应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被告在承德日报进行登记的公告原告不知情。14-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5条规定,本案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涉及的80平方米、105平方米是被征收人外迁用地的控制面积标准,同时该条只是规划,移民安置方案已经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起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有宅基地一处,宗地编号为J09-2-40,土地证号22××04,面积261.63平方米。承德市人民政府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共683.4445公顷,征收土地位置位于双峰寺镇小东沟村等十一个村,原告所处的村组及其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农用地转征后,征地实施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明细表),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将补偿款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公告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没有前去领取。被告根据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15日内交出土地。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05号),限原告陈起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交出土地,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系承德市双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有权责令交出土地。
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的大(Ⅱ)型水利枢纽工程,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省重点工程。涉案集体土地经国土资源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转征已征收为国有,原告属于必须搬迁的移民。原告的搬迁安置补偿款已提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其行为影响了双峰寺水库的建设进度。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书记员: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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