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明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周明旸之母。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周明旸与被告尹卞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周明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卞淋生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判令卞淋生支付违约金(按照房屋现值的30%计算,暂估为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和被告卞淋生通过居间方上海住商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转让价款为81万元,并确定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81万元房款,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11月22日,被告卞淋生办理了系争房屋小产证,并交付原告保管。2019年5月,原告欲联系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却得知被告私下挂失补办了小产证,且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卞淋生辩称:原告非善意购买人,本案表面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则涉及“套路贷”;被告因拖欠“套路贷”公司钱款,被迫签署了一系列房屋买卖交易文件,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数笔房款只是从其银行账户“走账”,之后即转出,被告实际未收取房款;其已向公安虹口分局报案,现已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向本院送达《关于我局已对卞淋生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函》,函称,卞淋生被诈骗一案,该局已于2019年5月8日立案侦查,被骗房产为系争房屋,该案涉嫌“套路贷”诈骗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今后有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起诉、生效刑事裁判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或者就民事部分未做全部处理等情形,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周明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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