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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开滦范某社区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原告陈某之妻),唐山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秀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某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唐民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莹、赵富力,被告范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2013年7月扣原告的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2601.24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2、被告补给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金中差额部分共计12915.24元;3、被告补给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金中差额部分共计6162.2元;4、被告补给原告在2011年底全开滦退休职工每人增发的暖气费600元;5、被告补给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拨款共计1398.86元;6、被告负责2015年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为281.2元,并在今后调资中按政策调整,同时将相应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差额部分按文件规定的比例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即今后继续按国家的调整政策如期执行,不得影响本人的待遇;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燃油肉洗费每月10元,共计600元;8、因从2015年8月被告又从原告的退休金中开始扣除590元,这笔扣款应当返还,并要求从下月开始停止扣发。原告陈某重审开庭庭前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请为:第一项诉请不变;第二项诉请数额变更为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为12914.94元;第三项诉请数额变更为范某社区补给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养老金差额部分为9254.07元,诉请第二项12914.94元和第三项9254.07元合在一起,即自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22169.01元由被告补发;第四项诉请不变;第五项诉请被告补给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数额变更为834.99元;第六项诉请2015年每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差额为281.2元不变,增加部分是确定原告陈某在2009年领取的伤残津贴基数为1677.68元;第七项诉请不变;这次增加一项诉请,因为在双方诉讼过程中,被告在2015年9月和10月扣原告养老金2880元要求被告范某社区返还。事实和理由:我叫陈某,是开滦一级伤残。我在2011年得知的我的伤残档案被当时的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丢失。后归属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简称“范某社区”)。我本应在2008年5月退休,范某社区不作为,一直以“档案丢失,不能按伤工办理退休”为由,拖至到2013年6月才按着“非伤工退休”的办法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的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伤工伤残津贴的上调没有兑现,非伤工的退休养老金的调资也没有兑现;而且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信访办找到我说的按着“非伤工办理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不会让你吃亏”,“差多少补多少”的问题还没有兑现,更有甚者,还在2013年7月扣了我的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2601.24元人民币。在2011年年底全开滦退休职工每人增发600元人民币的暖气费,当时范某社区以我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发给我这600元。我多次找到范某社区,都无果。由于没有按时办理伤工退休手续,使得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2009年1月至今的上调部分(此部分应由范某社区按政策划拨到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没有划拨到我的个人账户,此部分也必须由原告如数补还给我。我曾在2013年7月后多次找开滦范某社区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有关部分领导,未果。又在2014年的下半年托人找到开滦的有关部门和领导沟通写信反映,他们知道我反映的问题存在,但一直没有答复和解决。为此,诉到古冶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陈某系工伤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原告陈某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原告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系用人单位与职工陈某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日期而未约定终止日期,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终止日期应为原告实际退休享受养老金之时即2013年6月。因该协议已履行至2015年7月,应视为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为被告范某社区自愿给付原告陈某部分待遇。原告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08年6月,而其实际退休时间为2013年6月,应以其实际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数额2407.6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范某社区应补发原告陈某养老金数额。即被告范某社区应补发原告陈某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养老金差额为17975.83元;原告陈某主张应由被告范某社区补发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养老金差额为12914.94元,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养老金差额9254.07元,两项合计22169.01元,因其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范某社区辩称上述款项实际已通过履行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补贴590元的方式给付了原告,并多支付了30776.64元。然而,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开始履行时间均早于发生扣款和欠款之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抵款或变更原协议已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范某社区已通过对养老金补差的形式从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对原告陈某的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故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范某社区退还已扣款2601.24元和2880元无依据,对原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因被告范某社区对原告诉请补发其2011年底600元暖气费和2009年1月、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补款16.21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负责2015年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为281.2元的诉请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且在被告范某社区应补发原告的17975.83元中予以计算,此项诉请不再单独列举;原告要求被告在今后调资中按政策调整同时将相应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差额部分按文件规定比例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诉请,是对被告尚未发生的行为而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有2013年补发给原告其资5808.06元的记载,但不能证实其包含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每月10元的燃油肉洗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共计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作为被告支付此款依据的《关于伤工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依法应于2013年6月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8月从其退休金中扣除的5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金中差额人民币17975.83元、2011年底暖气费人民币600元、2009年1至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补款人民币16.21元、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燃油肉洗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9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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