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系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明德、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退房款)人民币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1组自建单元楼第三层面积约为124平方米住房一套,约定价格为98000元,当日双方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正月原告将门窗安装好准备正式开始装修房屋时,遭到被告多次阻挠。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决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门窗等费用共计118000元。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陈某依据协议内容及欠条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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