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夏清,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161,298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夏清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夏清驾驶车牌号为苏ECXXXX机动车途经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清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其不清楚,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因事故认定书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被告平保公司已向原告及被告夏清理赔了医疗费43,753.19元。现原告还发生了医疗费158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左足第3、4跖骨骨折、骰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EC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夏清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等级系数为5%,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确认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480元/月,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面制品送货员,本院认可2,480元/月;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6,882元。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88,094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4,788元。被告夏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8,0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88元;
三、被告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4.06元,被告夏清负担1,0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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