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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毅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跃舟,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毅斌,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跃舟与被告陆毅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陆毅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04.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陆毅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陆毅斌驾驶号牌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出杨高中路北约50米处时,遇原告陈跃舟驾驶号牌为沪AD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毅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A0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陆毅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3,804.6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34.20元;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赔;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赔;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收入,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系数均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认可车辆损失费1,25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陆毅斌驾驶号牌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出杨高中路北约50米处时,遇原告陈跃舟驾驶号牌为沪AD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毅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跃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号牌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朱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为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加盖有上海玺月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跃舟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配送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伍千伍百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大写)贰万贰千元。……(落款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跃舟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毅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陆毅斌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毅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804.6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仅是工作单位为上海玺月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为上海玺月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本市目前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月3,107元,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50天,酌定误工费15,535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权威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持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费1,2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初次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9,18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404.60元、伤残赔偿款20,335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13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毅斌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跃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139.60元;
  二、被告陆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跃舟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跃舟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原告陈跃舟负担1,498元,被告陆毅斌负担339.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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