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轩,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陈祥(系陈轩之父),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高皇村四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萍,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松江区马汤村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轩与被告陈世萍、上海松江区马汤村小学(以下简称马汤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被告陈世萍、被告马汤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30元、误工费(母亲)1,379.31元、误工费(父亲)689.45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马汤小学五(四)班教室上学。在参加当日上午第一节语文课考试期间,原告有多道题目因“不会做”而空着,被该科目老师即被告陈世萍发现,被告陈世萍遂“拿起讲台上的直尺”在原告右手掌打了两下,在原告左手掌打了一下。被告陈世萍还用两手抓原告脖子、右侧耳朵和右侧手腕,并用脚踢原告左侧肋部,致使原告倒地。经鉴定,对原告应激造成轻度影响,且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陈世萍作为老师,应以教育学生为主,不能动手打未成年。被告马汤小学作为管理者,没有对老师的行为进行相应约束和管理。以上两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世萍辩称:1.其对原告所述的损害事件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的错误”。2.事件发生后,其曾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给予原告2,000元的赔偿,但因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而未果。3.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愿意承担合理的误工费。对有票据的交通费,亦愿意承担。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愿意承担。
被告马汤小学辩称:1.其尽到了相应管理职责,并与老师签订了相关协议,故其对涉案损害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2.对内其愿意与被告陈世萍分别向原告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对外其愿意与被告陈世萍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上午,在马汤小学五(四)班教室,原告参加第一节语文课考试,被该科目老师即被告陈世萍发现原告有多道题目空着,遂在教育原告过程中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以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晚间19时许和同月22日两次送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共支付医疗费572.30元。
期间,原告在其母亲孙雪梅在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8日上午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即开具相应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初步诊断损伤。”次日上午,原告父亲陈祥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7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派出所委托,出具了结论为原告右颌面部至颈前皮肤挫伤及其余体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8月19日下午,原告母亲孙雪梅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派出所出具“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19年8月22日,派出所以“陈轩报被他人殴打一案具有由其他主管部门进行管辖的情形”为由,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由上海自润轴承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载明孙雪梅请假时间的证明一份,并称目前没有公司扣除工资的其他证据,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供补充证据,同时称原告父母为治疗、鉴定和接受调查而分别误工3天和6天,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等。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等。本院遂对原告就其所称的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限、形式要求以及逾期提交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然,原告并未提供。期间,原告称,要求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
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称,该费用系为处理涉案纠纷而出行的象征性补偿,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并同意由法院酌定。对此,两被告认为,对为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
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发票(复印件)一张。对此,被告陈世萍不予认可,并明确不愿意承担。被告马汤小学认为,对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没有异议,该费用由法院酌定。
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称,因涉案纠纷造成其急性应激反应,故提出如上请求。两被告认为,即便系因被告陈世萍的原因导致原告发生如上后果,因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其不同意原告如上请求。
此外,当事人于诉讼中就过错责任的认定达成以下共识,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世萍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汤小学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史与发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责任的承担问题,当事人于诉讼中达成如上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对于医疗费572.30元,因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涉案纠纷而需医治,其父或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予以陪护符合常理,由此确实造成父或母误工损失的,可予支持。但是,在计算误工费时应由原告父母提供单位开具的请假及由此造成损失的证明。然,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3.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4.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5.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现原告未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轩医疗费572.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772.30元的40%,计708.92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区马汤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轩医疗费572.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772.30元的60%,计1,063.38元;
三、被告陈世萍、上海松江区马汤村小学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原告陈轩负担200.50元(已付)、被告陈世萍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松江区马汤村小学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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