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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载国与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载国,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载国、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486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以陈载国为原告、吉平公司为被告,并案予以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载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董明杰、被告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500元(4,500元×7个月),并按上述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1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4,500元×7个月×200%)。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经他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统计员,负责手机库存的统计和核对工作。上班地点位于被告手机实体店铺以外另设的办公室内,每周工作五天,每天9时30分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正常情况下应为17时30分,但经常要到21时左右,不需要考勤。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按月核算、一年一发,每年春节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年度工资,每月可按需要预支生活费。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7年7月中旬,因被告员工谢俊鹏涉嫌盗窃,被告的负责人周军将原告的工作电脑设置密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工作,也不安排其他工作并要求原告回去等通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等待安排工作,并多次要求返岗上班,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拒绝原告返岗上班系变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虽屡次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履行,属于恶意拖欠。为此,原告曾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因劳动关系尚未认定,故未获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因此,被告还应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吉平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地点、考勤管理以及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入职时明确约定为劳务兼职,每月劳务费4,000元,半年结算一次,每月可按需要预支生活费,社保由原告自行缴纳。2017年7月20日,被告发现员工谢俊鹏(系原告妻弟)存在盗窃手机的重大嫌疑。在内部自查的过程中,又发现原告在工作电脑中为谢俊鹏单独制作了手机出入库的虚假记录予以平账。若没有原告的配合,谢俊鹏无法长期盗窃手机而不被察觉。在此情况下,原告当日以回老家治病为由自行离开被告处,此后一直未返岗上班。期间,周军曾多次要求原告至公司进行对账和解释,并同意发放劳务费,但原告均以需治病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未辞退原告,系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劳务费主张,2017年2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2月1日至当月12日系春节休息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务,不应支付劳务费。2017年7月20日原告离职,此后的劳务费亦不应支付。因此,仅认可按每月4,000元标准,欠付原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并且该款并非恶意拖欠,待公安机关明确原告与谢俊鹏盗窃案件无关后即可发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48.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投诉书、便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银行流水为证,并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后对便条和姜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统计员,负责手机库存的统计核对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被告手机实体店铺以外另设的办公室内,每周工作五天,正常情况下每天9时30分上班,17时30分下班,不需要考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并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7月21日,被告发现员工谢俊鹏(系原告妻弟)存在盗窃手机的嫌疑并进行内部核查。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负责人周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发送微信,载明:“我因身体严重不适,急需做检查。所以我现在已在回宁波的路上”。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2018年2月开始,原告代理人多次向周军催讨原告工资,周军对欠付工资事宜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以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1,500元并按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5,75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48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48.27元。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期限;二、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欠付工资的金额;三、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期限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统计员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已自2011年2月1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入职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劳务兼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自行缴纳社保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负责人周军发送微信表示回乡看病,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对此,原告解释为系因谢俊鹏案件事发,在被告的要求下停止原有工作等待其他安排,并提供公安机关与被告财务孙海鹰、潘金花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以及与谢俊鹏的亲属关系,在谢俊鹏涉嫌盗窃的案件事发后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并核实情况,尚属合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回乡看病为由离开被告处再未返岗,在本案审理中亦未能提供该行为已征得被告同意以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确实就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系自行离职。原告另称,回乡后曾多次要求返岗上班,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亦予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应认定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26日;其次,关于被告欠付工资的金额及是否应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系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标准,并通过现金形式进行发放,故在劳动报酬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和签收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月工资为4,500元以及按月核算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而被告对于其中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欠发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2017年2月1日至2月13日以及2017年7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春节假期系于2017年2月2日结束,且2月1日及2月2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故该两天工资不应支付。2月3日至2月12日被告辩称亦系休息日,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工资核算的方式,被告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该期间工资应予扣发的相应证据,故该期间的工资应予发放。2017年7月27日被告自行离职,故2017年7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但7月2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无扣发理由,应予支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定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欠付工资金额为25,655.17元。被告认为应待明确原告与谢俊鹏盗窃案件无关后才支付工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因欠付工资事宜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项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了解除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载国与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载国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655.17元;
  三、原告陈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载国、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韩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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