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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辅禄与徐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辅禄,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蕾,女,199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辅禄诉被告徐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下同)201,1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行镇沿市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西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被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赔偿项目中:医药费凭单据核定,但需扣除其中的护理费9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报告保留意见,且应当按照每年64,183元进行赔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修理费无证据无法确认,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朱行镇市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西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T12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皮下血肿等,先后花费医疗费92,158.04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9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60%的损失。
  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陈述其异议的具体理由,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鉴定意见在程序及实体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92,3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3.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医生对原告进行的医学上的护理,可以计入医疗费,故不予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5.5天为3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3373元/月赔偿,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玉川卫生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原告工资发放清单及明细、该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300元,因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公司扣发工资的事实,据此主张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相较之下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且原告诉请赔偿的月误工损失金额未高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为24,5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车头存在损坏,考虑到未进行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850元。
  以上1-11项合计275,360元,由被告承担60%为165,216元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9,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54,216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辅禄损失154,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165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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