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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与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辉,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与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探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迪探节能公司于同年7月向本院提出反诉。2019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被告迪探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涛、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另,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承包款424,715.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订立《铝门窗、空调百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恒大雅苑绿地项目的空调、百叶窗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现已经竣工。经核算,该部分款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64,000元和原告不能认可的原告擅自扣除的工程款160,715.64元(四部分构成:1、结算清单中第四项加倍罚款8,000元;2、清单第五项补偿费51,610.64元;3、结算清单批复第三条被告有40,000元未付;4、2018年3月12日情况说明书中尚有61,105元未付)。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原告现主张的是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故原告涉讼。
  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持异议。现针对原告的诉请内容,被告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26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在整个施工中,并不存在工程量的增加,故上述款项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合同内的价款,双方一致确认为360,919.04元(总工程款)。至于原告现表示异议的四笔款项,其中加倍罚款8,000元确实被告在结算时进行了扣除,但是上述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被告擅自扣除。补偿费51,610.64元则是因为在施工中原告提供人工,被告提供玻璃材料,正是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当导致玻璃损耗,故双方合意的结果是由原告进行补偿。61,105元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该款项是原告为上一个施工班组干活,由上一个班组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并非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而是应在工程进入质保期并签字确认之后再支付,上述付款条件至今还未实现。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应是360,919.04元(总工程款)乘以百分之九十五,减去被告的已付款243,262.45元,再减去原告应承担的扣款59,610.64元(8,000元加上51,610.64元),余额40,0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订立《铝门窗、空调百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会议协调纪要,明确工程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竣工,无特殊情况不能延期及迟延,且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之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之前的约定及承诺按期完成工程,并且反诉被告的安装工程质量也未达到验收的标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为此,反诉原告现要求追究反诉被告迟延完成工程的罚金。故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迟延完成安装工程等的罚金455,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计算91天,每日以5,000元计)。
  反诉被告陈辉针对反诉原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中,工程逾期是事实,但逾期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正是由于反诉原告逾期提供材料,才导致反诉被告施工逾期,所以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系争工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工程项目名称是张家港恒大绿景雅苑项目,被告迪探节能公司系该工程的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项目承包人。
  2018年3月23日,迪探节能公司作为发包人,陈辉作为承包人签订《铝门窗、空调百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该合同就承包单价、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原则是采取固定单价大包干承包方式(不另进行窝工、误工等方面的签证),甲方原因造成的人工签证,按每工时200元核算实际用工量办理签证后并计入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加工面积为准。合同就付款及结算约定为:乙方(即陈辉)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并经甲方(即“迪探节能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交付手续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本劳务分包合同造价的百分之五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代付的相关费用)。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的超限损耗材料费用、违约金、罚款及其他费用以及甲方垫付代付的各种费用,甲方有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该合同的落款部分盖具迪探节能公司张家港恒大绿景雅苑项目部章,乙方一栏则由陈辉签字捺印。
  嗣后,陈辉按约施工,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2019年1月30日,被告迪探节能公司起草安装费用结算清单,修改并形成批复意见扫描后发送原告陈辉,原告陈辉在扫描件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清单包括报结算意见及批复意见两大部分。其中,前一部分包含以下内容;一、按照合同和实际安装工程量审核及费用261,739.04元;二、其他费用99,18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60,919.04元;三、公司已经支付190,000元;四、因安装进度滞后项目部两次罚款4,000元,安装队加倍罚款8,000元;五、玻璃损耗损补六次,扣除合理损耗后合计损补费用51,610.64元(不含移门划痕玻璃、扣除5号楼底层推拉门固定玻璃和其他楼内扇玻璃);六、留存质保金百分之五,按照结算总价360,919.04元乘以百分之五即18,045.95元;七、陈辉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进行决算,每延期一天自愿扣罚5,000元,并按手印和签字,到12月39日仍未完成安装,延期整整九十天,后附承诺书;八、依照合同条款8.2交付手续后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本工程暂定交付完成的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不满足付款条件;以上三至六项费用合计267,656.59元。综述,扣除保修金后安装费用暂定360,919.04元,减去267,656.59元,等于93,262.45元,关于第八项罚款事宜待相关领导商定后对暂定金额进行更改。后一部分批复意见包含以下内容:一、确认安装决算费用93,262.45元;二、留存质保金18,045.95元;三、于2019年农历春节前支付53,262.45元;四、待春节必须先完成公共部位门窗调试,五金件、收口条、补片玻璃等工作,等交房结算并出具该项目进入保修期的签字书面文件后,原件交存公司后支付40,000元;五、留存质保金18,045.95元两年质保期满后结算,无息支付。2019年3月,系争工程整体交付业主。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案外人黎某某与被告迪探节能公司签订《铝门窗、空调百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张家港恒大绿景雅苑项目,黎某某负责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部分。2018年3月8日,黎某某向迪探节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表示“其本人决定不做了,其签订的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2018年3月12日,迪探节能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如下:到2018年农历春节前按现场施工情况,考虑黎某某劳务安装班组农民工支付情况,按进度款最大比例来考虑支付,合计支付总金额900,000元,其中黎某某下属班组陈辉安装的1号、2号、11号楼核算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21,105元,黎某某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已经支付陈辉260,000元,还欠余款61,105元,我司考虑到项目的各方诉求进行相关协调,针对劳务款支付情况和双方对应农民工工资在此书面说明。
  审理中,原告陈辉确认,就本案讼争合同其已经收取被告迪探节能公司支付的价款是243,262.45元。
  审理中,原告陈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证明一份(原告解释签字人为甲方的物业人员,未盖章),证明上写明:张家港B地块铝合金项目,物业下来的单子2019年3月3日前全部维修完,以证明4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导致工期延期是由于被告材料供应延期所致。对于上述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记录中所显示的材料仅是局部的修补材料,而非整个工程的材料供应延期,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审理中,被告迪探节能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联系单、违约处罚通知单一组,以证明因安装进度滞后业主方进行两次罚款合计4,000元,被告则支付被业主加倍罚款的8,000元;2、损补玻璃的订单明细一组,以证明玻璃损害损补六次,按照被告进货的单价计算价格为51,610.64元,系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3、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陈辉原先是属于黎某某下属的班组,负责施工1号2号11号楼,黎某某已于2018年春节之前支付给陈辉260,000元并承诺对于陈辉安装组的劳务民工款115,000元从结算的安装劳务款400,000中扣除单独支付到陈辉的银行卡中;4、2018年8月15日的会议协调纪要、2018年9月30日由陈辉出具的承诺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专项检查记录表即施工委托书,以证明反诉被告逾期竣工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陈辉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辉提供的合同,被告迪探节能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黎某某签订的合同,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是张家港恒大绿景雅苑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迪探节能公司承包施工铝门窗及空调百叶安装,原告则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事实上,就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最初的承包人是案外人黎某某。为此,黎某某与被告迪探节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当时原告是黎某某的下属班组成员。该合同履行至2018年3月8日。之后,黎某某与迪探节能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此种背景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工程中剩余的施工内容,又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正是基于2018年3月23日的合同而展开。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价款如何结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价款一部分是源自其认为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另一部分是源自对于被告在结算单中扣款的不认可。故以下本院分别上述情况逐一阐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就该部分请求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本案中,在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计价方式及签证原则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264,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扣款等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份形成于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单是在被告起草并经修改,最后形成批复意见之后,以扫描方式发送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表述是“我当时没有同意,没有签字,我后来签字了,春节后付40,000元”。可见,原告是自愿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现即使原告提出异议,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该份结算单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主张的罚款8,000元及赔偿款51,610.64不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61,105元,该款项的债务人是案外人,由说明书也无法得出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难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确实在结算单中由相关支付条件的约定,但是考虑到工程于2019年3月已经交付业主,工程的质保期由此起算也无不妥,因此就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据双方的结算意见,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40,000元。至于之后的质保金款项即工程总价的最后百分之五部分,本院也希望被告在至期之后及时清偿,以免再次引起讼累。
  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晚于原、被告先前的约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排除延期的原因是由于甲方提供材料延迟所致,但是最重要的是,在之前的就结算单的意见的论定中,本院已经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在结算单的前部分第七项谈及上述逾期责任问题并表示“罚款事宜待相关领导商定后对暂定金额进行更改”的情况下,在之后的批复意见中,实际并未对该暂定金额进行更改,也就可以认为被告已经明确放弃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现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民事责任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陈辉价款4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71元,减半收取3,83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2.50元,合计诉讼费7,8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辉负担3,535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已付4062.50元,余款3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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