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辉,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彬,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与被告任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任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62,124.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彬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任彬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9时12分许,被告任彬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松路中春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025.02元。被告花去修车费用2,3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辉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MS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元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其异议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4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任彬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回老家做手术,所需费用较多,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有物损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另,原告需承担被告车损92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0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2,277.0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0,510.81元。被告任彬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扣除920元后,余款为4,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30,510.81元;
三、被告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4,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1.25元,由原告负担71.39元,被告任彬负担1,69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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