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迎庆,男,199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光,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系被告刘元光妻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坤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谢泓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男。
原告陈迎庆诉被告刘元光、南通坤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刘元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4,870.77元(以下币种相同,含肋骨绷带费115元,未扣除住院伙食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22,320元(2,48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85,050元(30,375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轮椅)、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日用品费184元、住宿费269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元光及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刘元光及被告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元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20时12分许,被告刘元光驾驶牌号为苏FS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建业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元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于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暂不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元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苏FS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贸易公司,事发时系由被告刘元光驾驶该车辆,同意由被告刘元光承担本起事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元光与被告贸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误工费,不认可;日用品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依法判决;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均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刘元光与被告贸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意见同被告刘元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认可原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另两个XXX伤残有内固定尚未拆除,认为该两个伤残程序上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仅认可一期期限9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期限仅认可一期期限90天,标准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一期期限180日,鉴于原告未提交误工材料,标准认可每月2,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每年30,375元无异议,20年期限无异议,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日用品费、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应由侵权人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性质为营运险,但被告刘元光驾驶营运车辆,并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且在理赔过程中提供虚假从业资格证,涉嫌伪造印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5%,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均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20时12分许,被告刘元光驾驶牌号为苏FS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建业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肋骨多处骨折(左侧第3-9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肱骨骨折,在上壁水平的桡神经损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
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光因未确保安全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迎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肱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肋骨骨折伤情构成XXX伤残,但认为另两个伤情中内固定尚未拆除,故不认可另两个XXX伤残,无相应证据材料提供,并明确不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牌号为苏FS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被告刘元光及被告贸易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刘元光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
再查,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事发后被告刘元光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还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事发后亲属到沪探望所发生的住宿费金额,发票所载购买方名称为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载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免责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光承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元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贸易公司对被告刘元光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刘元光在事发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此,本院认为,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只是笼统的约定“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可免责,但并未明确许可证书的具体范围,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营业货运性质,已为可能出现的保险风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刘元光在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且被告刘元光承担事故责任之原因系未确保安全,其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4,870.77元,其中伙食费96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4,7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元,无不当,且四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一期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营养费目前尚未发生,四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一期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护理费目前尚未发生,四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一期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赔,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880元。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四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每年30,375元并按20年计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4%系数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两个XXX伤残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5,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今后的生活造成痛苦与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金额并不失当,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不当,且四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支出850元,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致行走困难,购买轮椅确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湿巾、护理垫等日用品支出费用,该等费用与本案之关联性难予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2、住宿费。原告所提交发票上所载的购买人名称系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之关联性难予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14、律师费。是原告为维护人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应该作为损失得到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案情来看,金额亦不失当,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64,774.7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中的11,4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中剩余的54,7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中剩余的3,48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65,174.77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刘元光与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元光垫付的钱款4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迎庆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迎庆人民币65,174.77元;
三、被告刘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迎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南通坤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元光于上述第三条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陈迎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元光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迎庆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2元,由原告陈迎庆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刘元光负担人民币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曹丽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