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远维,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志红,女,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美炎,女,194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曹继玉,男,193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傅秀英,女,193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夏莲,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曹晓路,女,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七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贺,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与被告刘俊、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维、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张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7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2%的逾期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10,500元;4.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的,七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涞亭南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九亭大街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某公司介绍从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以及曹敏处借款3,700,000元。各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5%,每月对应的放款日付息,以被告刘俊名下的九亭大街房屋、涞亭南路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四名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俊如数交付款项,并且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借期内按约支付6期利息,借期届满后申请展期,经协商各方同意展期至2017年12月16日。但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2日后,未再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本息,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出借人之一曹敏于2018年1月25日病逝,遗产未作分割,其父亲曹继玉、母亲傅秀英、妻子胡夏莲、女儿曹晓路作为曹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本案诉讼。为了便于审理及后续执行,七原告之间的债权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处理。
审理中,原告根据借款及利息实际给付情况,将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44,964.59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完全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刘俊、张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曹敏死亡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九亭大街房屋、涞亭南路房屋均系被告刘俊名下产权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2.54平方米、120.51平方米。2004年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分别在两套房屋上登记设立抵押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杨美炎、张志红、陈远维以及曹敏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刘俊、张贺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俊作为丙方(抵押人),经某平台公司居间,共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总计3,700,000元,其中杨美炎出借1,000,000元,张志红出借700,000元,曹敏出借1,400,000元,陈远维出借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25%(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乙方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乙方还款按如下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丙方同意将九亭大街房屋、涞亭南路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义务的担保,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抵押房产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处理;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前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当月,各方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就九亭大街房屋、涞亭南路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杨美炎、张志红、曹敏、陈远维四人,义务人为刘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
三名出借人于2016年12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俊交付借款,其中原告陈远维转账600,000元,原告杨美炎转账1,000,000元,原告张志红转账700,000元。曹敏于2016年12月23日、12月27日分别转账800,000元、600,000元。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同日,被告刘俊通过居间平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向四名出借人转账支付首月的利息,合计46,25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口头约定展期。除首月利息外,两被告按照月息1.25%的标准向四名出借人分别给付了14个月的利息,但未归还过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过两被告给付的利息合计15笔。之后两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聘请律师代理,合计支出律师费110,500元。
另查明,出借人之一曹敏于2018年1月25日病故。曹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曹继玉、母亲傅秀英、妻子胡夏莲、女儿曹晓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向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及曹敏共同借款3,700,000元并以刘俊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应以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被告刘俊于收到借款当日支付首月利息46,250元,则借款本金实际为3,653,75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约付息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延展借期,两被告继续按月给付利息,自其停止付息之日起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付息情况,由于被告自收到借款的次月起以3,700,000元为基数实际偿付了14个月的利息,每月多付的利息差额部分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给付14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644,964.59元。原告主张以出借人最后放款日之对应日期为付息日,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条款对违约方承担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律师费数额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就享有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双方已就房产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请,但原告实现抵押权时不能损害其他优先抵押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刘俊、张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644,964.59元;
二、被告刘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给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644,964.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刘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给付律师费110,500元;
四、如被告刘俊、张贺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陈远维、张志红、杨美炎、曹继玉、傅秀英、胡夏莲、曹晓路可与被告刘俊、张贺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所得价款在主文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张贺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5元,由被告刘俊、张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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