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连伟,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阔,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伟与被告王文阔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姚静及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伟诉称,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始从案外人吴某某处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XXX号商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商铺),租期为一年。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转让费63,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让费包含剩余10天的租金2,500元、空调、桌椅等物品,以及能够办理营业执照等继续经营使用的无形资产费用。当时被告承诺该商铺绝对不会被拆迁,能够继续租赁并作为经营使用,并且承诺可代办该商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2017年4月3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费用650元,后原告在被告代办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成功后,于2017年4月20日又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转让费63,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4月原告接手该商铺后花费装修费4,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居委会《告知书》,该商铺系违章建筑,须于2017年5月21日前自行清理拆除。后原告了解到周浦镇人民政府早在2017年1月20日就发出《致全镇人民的公开信》要求必须取缔并拆除违章建筑,而被告知悉此事后却刻意隐瞒,且为原告代办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也系被告伪造。现由于被告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曾找被告协商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XXX号商铺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费63,000元以及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费用650元;3.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赁仓库存放转让物品费用5,000元。
被告王文阔辩称,其与案外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以月租金7,500元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且不允许转租。之后其利用该房屋经营寿州土菜馆,但由于其孩子要回老家上学,故其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出售餐馆里的东西及设备、店内装修等的信息。原告看到信息后与其联系表明了购买意向,原告最终于2017年4月20日以63,000元价格购买了上述设备及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居委会的《告知书》是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故其无从得知该告知书的内容,也不存在隐瞒该商铺要被拆迁的事实。至于该商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其没有能力也无需为原告代办。由于原、被告间并无书面或口头的商铺转让协议,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而被告也不是涉案商铺所有人,不可能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故其收到的63,000元为店内财物及装修等费用的价格,并非该商铺的价格。虽原告租赁了涉案商铺并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但该笔费用要求其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将租赁仓库存放物品产生的费用要求其承担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转铺费用”的内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支付的63,000元中包括了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10天房租计2,500元;各种物品设施包括7套桌椅、6个空调、1个热水器及1个酒水展示柜等旧物(在转让时价值不超过5,000元)以及能够继续经营使用的无形资产,并提出按做生意的常理,转铺的目的不会是为了一些价值仅5,000元的旧物,而是为了接手商铺后能够继续经营,现该些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则提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63,000元仅系购买店内财物及装修等费用,但不限于原告说的那些财物,还包括了3台冰箱、1台冰柜、2台炉灶、2台案板、2个不锈钢水池、9套桌椅、酒水、饮料、大米、调味料、800个盘子、900套碗筷、10把菜刀、5个案板、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每个房间备用桌、1尊财神爷,另有价值30,000元的装修,故转让财物及装修的实际价值为93,24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商铺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浦镇韵浦路XXX号(即果园村XXX号)。2016年5月1日,被告从案外人吴某某处租赁了该商铺用于经营,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8年3月底,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磋商要求将该商铺转给原告使用等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商铺内外的照片,且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办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650元代办费,但事后被告并未代原告办理出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3,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连伟转铺费用现金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但当时双方未就转让的财产出具详细清单。后原告接收了该商铺,并与案外人吴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居委会向该商铺送达告知书,告知经有关职能部门核查认定该商铺属于违法搭建将被拆除,限期于2017年5月21日前清理并搬离其中的所有物品。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2017年5月29日,原告租赁了一间房屋用于存放物品。2017年8月14日该商铺被现场拆除。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发布《致全镇人民的公开信》,对“五违”整治做了说明及动员,但并未对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范围作详细列明。
另原告对涉案商铺曾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15民初64690号],要求撤销该商铺转让协议及返还转让费等,而原告在该案中称其受让了该商铺中的空调、冰箱、桌椅板凳及房屋的使用等,后该案由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收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致全镇人民的公开信》、《告知书》、国家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浦东新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整治工作审核图表》、照片视频、《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至于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双方磋商的过程、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履行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对涉案商铺的“转铺”一事达成合意,由原告支付了转铺费用63,000元,虽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交易的标的物范围及权利义务,但一方面,双方付款及交接商铺的时间在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租赁合同未到期之时;另一方面,原告并非仅为了购买涉案商铺的设备,而是一并受让了固定装修,并有在付款前提出由被告代办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行为,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缔约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该商铺的继续承租权及使用权来进行经营活动,双方既非单纯的转租协议亦非单纯的设备装修转让,也非商铺所有权的转让。故双方的口头转铺合同系无名合同,转让的内容包含房屋转租、设备买卖以及潜在的优先续租及继续经营使用的权利。现从在案证据分析,涉案商铺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自始缺乏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围绕涉案商铺的继续承租、使用等权利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之财产双方各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具体处理如下:1.原告提出其受让的财产包括了7套桌椅、6个空调、1个热水器及1个酒水展示柜,被告予以确认,因该些物品均在原告处,故均应原告返还给被告;此外,被告辩称除上述财产外还转让了炉灶等设备,因双方交易当时未列明财产清单,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对其中冰箱一项,虽本次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但原告在(2017)沪0115民初6469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过有冰箱,且原告在本案提供的房屋租房合同中列明的物品中有冰箱,本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转让财产中包含有冰箱,故该项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在转铺费用中予以抵扣。2.至于被告对店内的装修,系添附于违章建筑之上已成为了商铺的一部分且已被拆除,原告并未从被告的装修中获益,故原告无需返还或折价返还。原告称其接手涉案商铺后支出装修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不予支持。3.至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500元,本院认为虽合同无效,但考虑该时间段内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可在转铺费用中予以抵扣。4.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前与原告订立合同,承诺代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但事后被告并未代原告办理出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故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给其的代办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费用返还给原告。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租赁仓库存放转让物品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连伟与被告王文阔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XXX号商铺的口头转铺合同无效;
二、原告陈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从被告王文阔处受让的7套桌椅、6个空调、1个热水器及1个酒水展示柜返还给被告王文阔;
三、被告王文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连伟转铺费用57,500元;
四、被告王文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连伟代办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费用650元;
五、驳回原告陈连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陈连伟已预交),由原告陈连伟负担175元,被告王文阔负担1,391元,被告王文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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