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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奚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连娟,女。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永红,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娟与被告奚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俊杰、被告奚永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娟诉称,2018年5月24日,被告奚永红驾驶沪C2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进唐港路西约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99.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624.7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奚永红承担。
  被告奚永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后其与原告达成过书面协议,其不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另其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奚永红驾驶沪C2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进唐港路西约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沪C2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奚永红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全部返还给被告奚永红,被告奚永红不承担任何费用。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如下损失协商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624.7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76,612.7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由法院判决。另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奚永红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176,612.70元,本院予以照准。经核对原告的病史和医疗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99.4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根据原告和被告奚永红的书面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奚永红垫付的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娟219,712.11元;
  二、原告陈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永红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1元(原告陈连娟已预交),由原告陈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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