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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彬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连彬
陈小华
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李会燕

原告陈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系原告儿子),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住所地:任县西环南路6号。
负责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74414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连彬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陈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赵瑞卿,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待评残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评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6078.8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任县王家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孙建超家门口处,与停放在道路西侧打开车门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连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311146.87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请依法判决。
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表示非常难受,根据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再做补充,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1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天×50元);营养费2980元(149天×20元);误工费25447.5元(325天×78.3元);护理费19455元(149天×130.57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伤残系数);后期护理费316464元(19779元×20年×8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9261元。
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赔偿款50926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17500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91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1761元(预付款1175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1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天×50元);营养费2980元(149天×20元);误工费25447.5元(325天×78.3元);护理费19455元(149天×130.57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伤残系数);后期护理费316464元(19779元×20年×8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9261元。
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赔偿款50926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17500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91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1761元(预付款1175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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