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及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JY*****I-C/14****96,车架号磨损)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埠场镇**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21时00分许行驶至**村道时,遇梁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周
2020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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