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袁芳,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黄某与被告黄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陈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袁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两个月调解时间,依法在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68号南2楼2号房屋原系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公司第四房管所出租给被告父亲黄春山的公有房屋,之后该房屋承租人由黄春山过户到被告黄某某名下。该房屋有房屋两间,其中一间11.40平方米,原告陈某某与黄文斌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另外一间14.96平方米,由黄某某一家及父母居住。父亲黄春山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1999年去世。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黄文斌于1996年左右离家后至今未归。11.4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陈某某、黄某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14.96平方米房屋由被告黄某某一家居住至房屋拆迁。原告陈某某将其居住房屋租金给付黄某某后,再由黄某某代为向房管所缴纳。
2009年4月27日,原告黄某听说房屋要拆迁,与被告黄某某协商分户问题,被告黄某某同意,并在原告黄某草拟的《房屋过户申请》上签字,该《房屋过户申请》内容为:“……此房原承租人为父亲黄春山,1992年父亲去世后,承租人改为本人黄某某。住房其中一间14.96平方米由本人居住,另外一间11.40平方米一直由侄女黄某居住。由于此房在父亲去世前和去世后二家一直分户居住。包括户口、水电表、都是分户,已是事实分户。现本人自愿申请将现黄某居住的一间11.40平方米住房分户给侄女黄某本人。请房管部门办理此房屋分户手续”。之后,原告黄某未办成房屋分户手续。
2013年11月19日,黄某某(乙方)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位于崇仁路68号2楼26、27号房屋(建筑面积43.28平方米、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建筑面积2.21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共计685325.27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411462.96元、经甲方认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补偿费用18909.42元、装饰装修补偿43280元、购房补助82292.59元、附属设施补偿1988元、房屋搬迁补偿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246元、签约进度奖励41146.30元、重症40000元、民救4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已经汇至被告黄某某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某某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本价售房协议书》,被告黄某某以成本价158.05元/平方米,总金额6840.40元购买诉争房屋产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43.28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在他处无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申请书、独生子女证、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电费发票、房屋分户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成本售价房协议书及购房发票、诉争房屋租金发票租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公房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本案诉争房屋原承租权人为黄春山,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黄文斌与黄春山系父子关系,与其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而原告陈某某、黄某基于与黄文斌的近亲属关系,同住三年以上同户籍且他处无住房,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另外,原告陈某某、黄某实际在诉争房屋其中一间11.40平方米房屋中居住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并将房屋租金交由被告黄某某代缴,原告与被告二家一直分户居住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陈某某、黄某应享有其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诉争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共计685325.27元,其中重症40000元、民救40000元对象是黄某某一家,该补偿应归被告黄某某一家享有。征收补偿款的剩余款项605325.27元,应按照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某、黄某居住房屋使用面积为11.4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为:11.40平米÷26.36平方米÷43.28平方米≈18.72平方米。原告陈某某、黄某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605325.27元÷43.28平方米×18.72平方米≈261822.76元。被告黄某某为买断诉争房屋产权支付购房款6840.40元,原告陈某某、黄某应按上述比列支付购房款2958.69元给被告黄某某。以上两项抵扣后,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黄某支付征收补偿款为258864.07元。
被告黄某某以其买断诉争房屋产权,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公有住房租赁权的重要属性是公益性保障性,黄某某作为住宅租约上载明的承租人只是作为家庭代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原告作为共同承租人仍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的权利;被告黄某某虽买断产权,但该房屋已经拆迁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原告基于对房屋的居住权利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份额。另外,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与原告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黄某拆迁补偿款258864.0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负担79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甜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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