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迪杰,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平,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迪杰与被告周志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737.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海煜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同事。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发生意外,导致头脑损伤出血,经同事拨打120救护车后,被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因被告治疗需开刀,需向医院缴纳预付款,原告遂以个人名义向任职单位上海煜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替被告预交了住院开刀等费用。被告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并回老家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养病。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起先同意由原告代领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以偿还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故由原告至被告户籍地的医保中心办理了医疗费的报销手续,相关申请表格均由原告填写并签名。其后被告将申请表中填写的报销款入账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并告知了原告该银行卡的密码。但事后被告反悔,注销了其交给原告的银行卡并至医保中心变更了报销款入账的银行卡,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垫付款。
被告周志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损伤等。当日发生120急救车费用159元、医疗门(急)诊费用1,376.09元。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另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9,201.92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煜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周志平抢救开刀要交预付款,本人向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上海煜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同日从原告该卡中转出50,000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退款798.08元至原告该卡。
原告提供《来安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受理单》一份,其上记载的收款人即被告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并提供上述卡号的银行卡,主张因被告起先同意由原告领取报销的医疗费,故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但之后被告反悔,至社保中心变更了收款账户并注销了上述银行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借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安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受理单》、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性命危急之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进行抢救,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在被告发病后为被告垫付了50,737.01元的医疗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垫付的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迪杰垫付的医疗费50,737.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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