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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兵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国庆节假日需要用车,向原告借用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汽车,原告便将该车借给了被告。
国庆节后被告称还需再用几天便未归还。
10月14日晚,该车在被告占用期间发生火灾被烧毁。
此后,原告将车辆拖到伍家岗区俊升汽车修理厂,经修理厂确认,该车需要花费修理费57510元,加上已产生的拖车费400元,总费用为5791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声称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为此,特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0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车辆发生燃烧属实,但被告是向二手车的经营者杨军租用的该车辆而不是向原告借用的该车辆。
该车辆着火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出警到现场发现,该车引擎盖内有火光,说明该车是从内部燃烧的,也说明该车辆发生燃烧是其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张某某是与杨军协商后取得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汽车的占有、使用权的,但原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杨军;根据原告和杨军的陈述,原告与杨军之间是委托和代理关系,虽然杨军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但事后原告对杨军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杨军的行为变成为有权代理行为,杨军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杨军已向本院表示,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杨军不再就该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不影响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可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该车辆失火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有可能是车辆自身原因即设计、制造缺陷所致,也可能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也可能是车辆出现故障后被告未及时进行检修所致,也可能是乘车人不慎将未熄灭的烟头遗失在车内所致,也可能是被告停车的地方有其他火源所致等等。
因被告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负有对该车辆正确使用和安全保管的义务,因此,在各种可能的原因中,只有在能证明该车辆起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否则,无论被告是租用该车辆还是借用该车辆,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虽然消防大队出警时发现该车辆引擎盖内有火光,但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时距该车辆最初着火有时间差,此时火势已经蔓延,引擎盖内有火光并不能证明此处是最先的着火点,因此,不能由此证明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
四、杨军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车辆是正常的,该车辆在被被告占有、使用两周后,在仍由被告占用期间发生失火事故,因此,对该车辆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而并非被告使用和保管不当所致。
若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被告既不能提供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在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应由被告对该车辆失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向其说明利害关系后,被告也不申请对失火原因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37500元(不包括车辆残值)。
限被告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张某某是与杨军协商后取得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汽车的占有、使用权的,但原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杨军;根据原告和杨军的陈述,原告与杨军之间是委托和代理关系,虽然杨军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但事后原告对杨军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杨军的行为变成为有权代理行为,杨军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杨军已向本院表示,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杨军不再就该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不影响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可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该车辆失火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有可能是车辆自身原因即设计、制造缺陷所致,也可能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也可能是车辆出现故障后被告未及时进行检修所致,也可能是乘车人不慎将未熄灭的烟头遗失在车内所致,也可能是被告停车的地方有其他火源所致等等。
因被告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负有对该车辆正确使用和安全保管的义务,因此,在各种可能的原因中,只有在能证明该车辆起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否则,无论被告是租用该车辆还是借用该车辆,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虽然消防大队出警时发现该车辆引擎盖内有火光,但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时距该车辆最初着火有时间差,此时火势已经蔓延,引擎盖内有火光并不能证明此处是最先的着火点,因此,不能由此证明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
四、杨军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车辆是正常的,该车辆在被被告占有、使用两周后,在仍由被告占用期间发生失火事故,因此,对该车辆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而并非被告使用和保管不当所致。
若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被告既不能提供该车辆失火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在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应由被告对该车辆失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向其说明利害关系后,被告也不申请对失火原因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37500元(不包括车辆残值)。
限被告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4元。

审判长: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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