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下币种同)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倪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仅借得原告131,000元,借条上的其他金额并非其书写,系原告自行添加,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另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28日,被告倪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因被告倪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131,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应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借款中的25,000元部分,故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131,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4.04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435.9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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