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邦海。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亨,系鄂12-10919号拖拉机的驾驶人。
被告周常松,系鄂12-10919号拖拉机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邦海诉被告张丙亨、周常松、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海、被告周常松、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丙亨驾驶鄂12-10919号拖拉机于咸安区双溪桥镇原告陈邦海家门口处,鄂12-10919号拖拉机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原告陈邦海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丙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原告陈邦海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张丙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邦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邦海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0804.7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邦海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左食指不全离断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段撕脱性骨折;(3)左手背部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伤残九级;休息时间按实际发生确定;护理时间按休息时间的1/2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张丙亨是被告周常松的雇员。2013年7月1日,被告周常松就鄂12-10919号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常松已赔付给原告陈邦海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陈邦海与被告周常松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除一赔付的5000元外,被告周常松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邦海6500元。
还查明:原告陈邦海,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74-2-301号。城镇居民。被扶养人谢遗兴(陈邦海的母亲),1935年12月5日出生,住咸安区双溪桥镇毛祠村八组51号,共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丙亨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陈邦海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邦海与被告周常松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邦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804.70元,根据原告陈邦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陈邦海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1天=1550元。
3、护理费3430.33元,根据原告陈邦海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53天=3430.33元。
4、误工费7605.57元,从原告陈邦海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189元/年÷365天×106天=7605.57元。
5、伤残赔偿金83360元,根据原告陈邦海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陈邦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子女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5723元/年×5年×20%÷5人=1144.60元
9、鉴定费1980元,根据原告陈邦海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陈邦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0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护理费3430.33元;4、误工费7605.57元;5、伤残赔偿金83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80元;合计126375.20元。
被告周常松是被告张丙亨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周常松应对被告张丙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丙亨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周常松就鄂12-10919号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40.5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334.7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丙亨、周常松应连带承担100%为14334.70元。同时,由于被告周常松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款除被告周常松已赔付的5000元和协议中约定的还应赔付的6500元外,余款2834.70元,由原告陈邦海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邦海的事故损失12637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112040.50元;由被告周常松、张丙亨连带赔偿11500元,减去其已赔付的5000元,还要赔偿6500元;由原告陈邦海自己承担2834.70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陈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周常松、张丙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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