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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邦香与张照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邦香,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涤,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福,男,192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系被告儿子),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系被告儿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邦香诉被告张照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听取了双方意见。
  原告陈邦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30日以来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之孙张俊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双方原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接房屋。现被告长期占据该房屋拒绝腾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照福辩称,系争房屋系其原有住房动迁后分配取得,一直由张照福夫妻居住,后产权登记为孙子张俊懿名下。张俊懿因受到蒙骗而向案外人许某、庄某某等人借款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此后,许某故意避而不见,不处理借贷事宜,并在张俊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故本案并无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张俊懿及其家人已经向多方反映该案情况,最近张俊懿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无充分磋商购房的证据,而且从2011年以来长期不主张取得房屋,明显不合常理。另从被告及其家人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来看,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邦香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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